青岛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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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指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以及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和建制镇,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四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产管理局设立的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机构,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范围内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负责办理城市房屋产权登记和产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及典当、抵押等他项权利登记;
(二)依法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三)实施对城市房屋的测绘;
(四)负责对城市房产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建档、统计和提供利用;
(五)负责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业务的实施,根据需要做好城市房屋产权的总登记、验证的具体工作;
(六)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其他工作。

第六条 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产权管理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均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持土地使用证件,应填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新建、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建房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配置图、工程验收合格证以及房屋竣工平面图等;
(二)购买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契约及所买卖房屋的平面示意图、缴纳契税的凭证;
(三)受赠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或遗赠文书、缴纳契税的赁证;
(四)交换的房屋,提交交换各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交换房屋协议、缴纳契税的凭证;
(五)继承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继承遗产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
(六)分家析产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
(七)抵押、典当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各方签订的协议书和缴纳契税的凭证。
除前款所列各项外,房屋所有人还须按规定出示本人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

第九条 新建和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因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家析产、抵押、典当等原因需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房屋所有人应自有关文书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条 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也可委托他人代办,代办公有房屋产权登记时,须出具法定代表人签发的授权委托书;代办私有房屋产权登记时,须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私有房屋所有人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 共有房屋,共有人应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共有房屋的产权,除确实难以分割外,允许分割,分别登记;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十二条 新建商品房屋,房屋开发经营单位须在商品房屋销售前(包括预售)持经批准的有关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商品房屋购买方须在商品房屋工程竣工之日起的三个月内,持有关文件资料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三条 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单位必须使用全称,个人必须使用本人身份证姓名。
单位或个人依照有关规定改变名称中姓名的,须自改变名称或姓名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城市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禁止其产权转移、变更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已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产权转移、变更或设定他项权利的。

第十五条 城市房屋倒塌或拆除的,房屋所有人须自房屋倒塌或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所有权证。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其房屋所有权证作废。

第十六条 城市房屋因所有权不清或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所列证件、材料不全的,暂缓登记。暂缓登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暂缓登记期限,产权仍未分清,或应提交的证件资料仍不全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代管。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或伪造。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遗失,应及时到原发证的房产管理部门申报,并登报声明作废。从登报之日起三十日后办理补发证件手续。

第十九条 市房产管理局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进行城市房屋产权的总登记或验证工作。
凡被列入产权总登记或验证范围的城市房屋,房屋所有人均须按要求办理核准登记的验证手续。

第三章 产籍管理

第二十条 管理城市房屋产籍的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产籍管理部门),应依法建立健全城市房屋产籍的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城市房屋的测量,应符合城市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准确反映城市房屋的自然状况,并绘制符合规范的图表,为审查确认城市房屋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二十二条 产籍管理部门应对接收归档的房屋产籍,及时登记、整理、鉴定、编目等,并妥善予以保管。

第二十三条 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应依照路名、门牌和地号建立。地号的编定,依照房地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应以房屋产权人为宗立卷;卷内文件的排列,应以房屋产权变化的时间为序。

第二十五条 城市房屋产权档案须永久保存。对丢失或损毁的,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城市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的,应及时调整和补充。

第二十六条 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必须完整齐全,对重要的或利用频繁的,产籍管理部门可以复制副本,以供使用。

第二十七条 产籍管理部门应制定城市房屋产权档案查阅制度。单位和个人查阅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必须按规定履行手续,缴纳档案保护费等费用。未经产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查阅或复制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查阅城市房屋产权档案,不得对其勾划、圈点、涂改、裁剪、转借或损坏。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房产管理的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理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因城市房屋产权发生的纠纷,按照《青岛市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军队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涉外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以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未设建制镇的独立工矿区,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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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关于发布《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


国家商检局、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关于发布《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一九九二年九月二日国家商检局、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出口汽车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信誉和竞争能力,扩大出口创汇,做好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十二条和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称“国家商检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颁布的《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内所有生产企业(含中外合资生产企业和使用中国商标的外国独资生产企业)的出口汽车产品。

  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会同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汽总公司”)全面负责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以下简称《质量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厦门、重庆、深圳等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汽车工业主管部门或机械电子厅局(以下简称所在地商检局和汽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质量许可证的考核及经常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由国家商检局和中汽总公司审查考核认可的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负责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的检测工作。企业生产条件的考核由所在地商检局会同汽车工业主管部门共同负责。按有关规定审查、考核认可,具备条件的商检局,也可以承担指定产品的检测工作。

  第六条 国家商检局会同中汽总公司分期发布《实施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目录》(以下称《质量许可证产品目录》)。

  第七条 凡列入《质量许可证产品目录》的汽车产品,应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质量许可证。未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产品,不准提供出口。特殊(包括试用样车),需经国家商检局和中汽总公司批准,方准出口。

  实施质量许可证的汽车产品,海关凭商检局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二章 取得质量许可证的必备条件

  第八条 申请质量许可证产品的必备条件

  (一)产品应正式定型、批量生产,并稳定生产、销售一年以上。

  (二)产品应达到中汽总公司颁布的《汽车产品质量检验评定》系列标准或《汽车零部件质量分等规定》一等品水平。

  (三)新产品或对基本型做部分改变的产品,除应符合(一)或(二)款要求外,还应符合原中国汽车工业联合会颁布的《汽车产品开发暂行管理办法》的要求。

  (四)在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协议中,有约定检验标准和质量要求的产品(包括来图来样加工产品),应满足合同或者协议规定的检验标准和质量要求。

  (五)对已出口多年,质量稳定,国外享有信誉,暂时不能贯彻国家、行业标准及《分等规定》的产品,应符合企业制定、并经中汽总公司批准的过渡性标准要求。

  (六)产品分装、防腐蚀性能等,除符合GB193标准要求外,还应符合经贸部,国家商检局和中汽总公司关于对出口汽车产品包装和防腐蚀性能要求的规定。

  第九条 申请质量许可证企业的必备条件

  (一)有完整、统一、正确的产品图纸、技术文件、检验规程。

  (二)有与产品批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检验仪器、试验设备、计量器具。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并能严格按照图纸、工艺文件、技术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

  (四)已建立了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和文明生产的管理和考核制度,能均衡生产,保质保量完成出口任务。

  (五)已通过企业计量定级,达到三级以上(含三级)计量认证。

  (六)按《出口汽车产品企业生产条件评审办法》(以下称《评审办法》,见附件一)通过审查。对生产出口汽车产品的国外厂商经营管理的中外合资生产企业或使用中国商标的外国独资生产企业的条件审查,按国家商检局颁布的《国外厂商经营管理企业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工厂生产条件考核办法》进行。

             第三章 申请及认证程序

  第十条 申请

  凡申请实施质量许可证产品的生产企业,应按产品品种、型号、申请办理质量许可证(首次签订出口协议书的企业,应在首批交货前三个月申请)。

  第十一条 发证程序

  (一)生产企业向所在地商检局领取《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申请书》(以下称《申请书》,见附件二),申请书一式六份,其中一份为正本,五份为副本(副本可用复印件,但印章不准复印)。申请的审查办理程序见附件三。

  (二)经企业主管单位和汽车工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所在地商检局负责对申请的产品进行抽样、封样,并填写《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检验抽样登记表》(以下称《抽样登记表》)。

  (三)生产企业将《抽样登记表》连同《申请书》、技术资料送检测单位。

  (四)检测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要求,对样品进行检测,提出检测报告,并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送所在地商检局。

  (五)产品检测合格后,由所在地商检局会同汽车工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要求,对企业进行生产条件评审,提出评审报告,并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

  (六)企业生产条件和产品质量均符合要求后,由所在地商检局将申请书及评审报告、产品检测报告、技术资料等报中汽总公司归口审核并签署审批意见,最后报国家商检局审批,并颁发质量许可证书。

  第十二条 申请的产品经检测不符合要求者,由检测单位签发《不合格通知单》;企业生产条件经评审不符合要求者,由当地商检局签发《不合格通知单》。自《不合格通知单》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重新办理申请。如仍不符合要求,则需再经过一年后,方可重新办理申请。

  第十三条 已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其工艺、生产条件、技术标准等发生较大变化时,须重新办理申请。

  第十四条 生产企业申请与已取得质量许可证产品属同一系列的产品质量许可证时,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可只对该产品实施质量检验,免除对企业生产条件的评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所在地商检局会同汽车工业主管部门对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必须复查两次,或者根据国家商检局和中汽总公司的安排,增加复查次数。

  第十六条 质量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实施质量许可证产品的生产企业,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应按第三章规定程序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发新证。

  第十七条 取得质量许可证的出口汽车产品,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吊销质量许可证。

  (一)国外客商或用户对产品质量反应强烈,两次发生质量索赔或者退货,经查明系生产企业责任者。

  (二)经所在地商检局出口检验,连续五批中有两批不合格者。

  (三)对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及企业,经复查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要求,并在限期内经改进仍达不到规定要求者。

  第十八条 吊销质量许可证由检测单位、所在地商检局或汽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中汽总公司核批意见后,由国家商检局批准。吊销后由所在地商检局收回质量许可证。

  第十九条 质量许可证自吊销之日起,半年之内不准重新办理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伪造、变造、转让、冒用质量许可证者,除吊销其质量许可证外,还要追究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质量许可证的所有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颁发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工作纪律》(见附件四)。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申请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应按《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的规定,交纳产品检验费和企业生产条件评审费。

  第二十三条 负责产品检验和企业生产条件评审工作的单位,应对产品技术、检验结果保密,维护受检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由国家商检局、中汽总公司另行规定。

  附件一

          出口汽车产品企业生产条件评审办法

  1 总则

  根据《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和《机械工业企业全面质量管理验收细则》制订本办法。

  2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申请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企业生产条件的评审。

  3 评分办法

  3.1 满分为500分。各项规定分数为:质量管理基础工作150分;技

术文件110分;设备、工装及检测器具110分;文明生产与均衡生产80分;人员素质50分。评分办法见《出口汽车产品企业生产条件评分表》。

  3.2 总得分数400分以上(含400分),且第一项2-6条、第二、三项各条得分均达到规定分数的80%以上(含80%),即评为合格。

  4 出口汽车产品企业生产条件评分表

  出口汽车产品企业生产条件评分表见下页。

           出口汽车产品企业生产条件评分表

  一、质量管理基础工作                 规定分150分

┏━━┯━━━━┯━━┯━━━━━━━━━━┯━━━━━━━━━━┯━┓

┃序号│检查项目│规定│   检查内容   │   评方办法   │备┃

┃  │    │ 分 │          │          │注┃

┠──┼────┼──┼──────────┼──────────┼─┨

┃1  │工厂方针│(10)│a)工厂方针制订应有充│a)无工厂方针的扣10分│ ┃

┃1.1 │工厂方针│4  │分依据和按规定的程序│b)方针制订无依据扣2 │ ┃

┃  │的制订 │  │进行,并能体现工厂的│分,不能体现质量政策│ ┃

┃  │    │  │质量政策,有定量的目│和没有定量目标和措施│ ┃

┃  │    │  │标和措施。     │的分别扣2分。    │ ┃

┃  │    │  │b)工厂方针应按目标和│c)没有展开的扣4分。 │ ┃

┃  │    │  │措施对应展开,做到各│d)未落实部门和负责人│ ┃

┃  │    │  │部门充分协调并相应落│判扣2分。      │ ┃

┃  │    │  │实负责实施部门和负责│          │ ┃

┃  │    │  │人         │          │ ┃

┃  ├────┼──┼──────────┼──────────┼─┨

┃1.2 │工厂方针│ 6 │a)部门应按工厂方针进│a)任抽三个部门,有一│ ┃

┃  │的实施和│  │度要求编制月度实施计│个部门没有月度实施计│ ┃

┃  │管理  │  │划。        │划的扣2分。     │ ┃

┃  │    │  │b)工厂应建立工厂方针│b)无诊断制度扣4分: │ ┃

┃  │    │  │的定期检查和诊断制度│诊断无报告和评价扣2 │ ┃

┃  │    │  │并认真执行,有诊断报│分,无改进措施扣2分 │ ┃

┃  │    │  │告、评价和改进措施。│。         │ ┃

┃  │    │  │c)工厂方针实施考核应│c)工厂方针没纳入经济│ ┃

┃  │    │  │和经济责任制相结合。│责任制进行考核扣4分 │ ┃

┃  │    │  │          │。         │ ┃

┠──┼────┼──┼──────────┼──────────┼─┨

┃2  │组织体制│(20)│a)根据工厂规模不同,│a)没有机构或人员的扣│ ┃

┃2.1 │质量管理│10 │应有直属厂长、副厂长│5分,不是厂长或部门 │ ┃

┃  │组织体系│  │或相应部门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的│ ┃

┃  │    │  │领导的质量管理部门或│扣3分。       │ ┃

┃  │    │  │专、兼职质量管理人员│b)未建立三级质量管理│ ┃

┃  │    │  │。         │网扣5分。无系统框图 │ ┃

┃  │    │  │b)工厂应建立厂级、车│扣2分。       │ ┃

┃  │    │  │间(科室)、班组三级│c)无检验机构或不是厂│ ┃

┃  │    │  │质量管理网,并能提供│长直接领导的扣5分。 │ ┃

┃  │    │  │质量管理组织系统框图│d)检验员与全员比例不│ ┃

┃  │    │  │。         │是3的扣3分。    │ ┃

┃  │    │  │c)工厂应有厂长直接领│e)质量检验机构无质量│ ┃

┃  │    │  │导的质量检验机构,并│否决权的扣5分。   │ ┃

┃  │    │  │配备足够能胜任工作的│          │ ┃

┃  │    │  │专职人员。     │          │ ┃

┃  ├────┼──┼──────────┼──────────┼─┨

┃2.2 │应有明确│10 │a)按质量职能要求制订│a)检查各部门,一个部│ ┃

┃  │的质量职│  │各部门的质量职责。 │门未制订质量职责扣5 │ ┃

┃  │能   │  │b)各部门有工作标准、│分         │ ┃

┃  │    │  │工作程序并认真执行。│b)没有工作标准和程序│ ┃

┃  │    │  │c)质量责任制应有考核│的扣5分;执行不认真 │ ┃

┃  │    │  │办法。       │扣2分。       │ ┃

┃  │    │  │          │c)未纳入考核办法扣5 │ ┃

┃  │    │  │          │分。任抽6个月考核记│ ┃

┃  │    │  │          │录,无记录扣3分。  │ ┃

┠──┼────┼──┼──────────┼──────────┼─┨

┃3  │产品开发│(10)│a)产品开发设计应有完│a)无完整的科学开发设│ ┃

┃  │设计和产│  │整的、科学的工作程序│计程序扣3分。    │ ┃

┃  │品质量改│  │。         │b)无质量保证内容扣3 │ ┃

┃  │进   │  │b)开发设计程序各阶段│分。任抽一种产品,检│ ┃

┃3.1 │产品开发│5  │应有明确的质量保证内│查开发设计各阶段的质│ ┃

┃  │设计  │  │容。        │量评审,无质检机构签│ ┃

┃  │    │  │c)被检产品应有质量特│署评价意见的扣5分。 │ ┃

┃  │    │  │性重要度分级表。  │c)无分级表扣2分。  │ ┃

┃  ├────┼──┼──────────┼──────────┼─┨

┃3.2 │产品质量│5  │a)应有产品质量改进计│a)无计划扣5分,计划 │ ┃

┃  │改进  │  │划和实施总结。   │与方针不符扣2分,无 │ ┃

┃  │    │  │b)应有产品质量改进计│总结扣2分。     │ ┃

┃  │    │  │划的管理制度。   │b)无管理制度扣3分, │ ┃

┃  │    │  │          │任抽二项质量改进管理│ ┃

┃  │    │  │          │制度,有一项不符合要│ ┃

┃  │    │  │          │求扣2分。      │ ┃

┃  │    │  │          │c)产品质量无改进的扣│ ┃

┃  │    │  │          │5分。        │ ┃

┠──┼────┼──┼──────────┼──────────┼─┨

┃4  │生产技术│(60)│a)工厂必须执行上级主│a)无产品标准或内控质│ ┃

┃  │准备和制│  │管部门批准的产品标准│量指标扣5分。    │ ┃

┃  │造   │  │。并有高于现行标准的│b)抽查内控指标,低于│ ┃

┃4.1 │产品标准│5  │内控质量指标。   │现行标准扣5分。   │ ┃

┃  │和内控质│  │          │c)随机抽查产品的检查│ ┃

┃  │量指标 │  │          │记录,未执行准备和内│ ┃

┃  │    │  │          │控指标的扣5分。   │ ┃

┃  ├────┼──┼──────────┼──────────┼─┨

┃4.2 │设备工装│5  │a)应制订设备工装和检│a)无制度或缺一种制度│ ┃

┃  │和检测器│  │测设备(器具)的管理│扣1分,未按规定进行 │ ┃

┃  │具的管理│  │制度(包括定期检测的│检测或未达到要求的扣│ ┃

┃  │    │  │规定)。      │2分。        │ ┃

┃  │    │  │b)随机抽查设备、工装│b)资料不能提供或提供│ ┃

┃  │    │  │、检测设备(器具)各│不全每台扣2分。   │ ┃

┃  │    │  │三台,检查验收规则、│c)完好率达不到要求的│ ┃

┃  │    │  │操作规程(含自制设备│扣4分。       │ ┃

┃  │    │  │)         │d)无点检制度扣2分。 │ ┃

┃  │    │  │c)检查工厂设备和工装│提供不出点检卡扣2分 │ ┃

┃  │    │  │完好率,检查前期数据│。         │ ┃

┃  │    │  │和统计资料(优等品完│e)未按制度执行或提供│ ┃

┃  │    │  │好率90,一等品、合 │不出执行记录扣2分。 │ ┃

┃  │    │  │格品完好率85)。  │          │ ┃

┃  │    │  │d)质量控制点上的设备│          │ ┃

┃  │    │  │、工装和检测器具应有│          │ ┃

┃  │    │  │日常的点检制度,并按│          │ ┃

┃  │    │  │控制点要求建立周期点│          │ ┃

┃  │    │  │检卡。       │          │ ┃

┃  │    │  │e)根据管理制度要求,│          │ ┃

┃  │    │  │随机抽查设备、工装和│          │ ┃

┃  │    │  │检测器具各三台,检查│          │ ┃

┃  │    │  │执行情况。     │          │ ┃

┃  ├────┼──┼──────────┼──────────┼─┨

┃4.3 │计量管理│10 │a)工厂应按规模大小,│a)没有机构和人员的扣│ ┃

┃  │    │  │设立计量管理部门(室│10分。       │ ┃

┃  │    │  │)或计量管理人员。 │b)没有证书或与工作不│ ┃

┃  │    │  │b)负责计量量值传递和│适应的一人扣3分。  │ ┃

┃  │    │  │检测人员应具有上级计│c)无计量管理制度扣5 │ ┃

┃  │    │  │量部门颁发的与工作相│分,管理制度缺一项扣│ ┃

┃  │    │  │适应的证书。    │2分。        │ ┃

┃  │    │  │c)应有健全的计量管理│d)不能提供完整资料的│ ┃

┃  │    │  │制度,并按规定进行周│一件扣2分,提供资料 │ ┃

┃  │    │  │期检定。      │不完整或不符合计量规│ ┃

┃  │    │  │d)任抽三种自制的计量│定的扣2分。     │ ┃

┃  │    │  │器具,应提供完整的资│e)不能提供的一件扣1│ ┃

┃  │    │  │料。        │分。        │ ┃

┃  │    │  │e)任抽五种计量器具检│f)不执行一件扣1分。 │ ┃

┃  │    │  │查验收规则,重要的计│g)不符合计量部门规定│ ┃

┃  │    │  │量设备要有操作规程。│的扣5分。      │ ┃

┃  │    │  │f)任意抽取10件计量器│h)未贯彻执行法定计量│ ┃

┃  │    │  │具,检查制度贯彻执行│单位的扣5分。    │ ┃

┃  │    │  │情况。       │i)未按周期检定的扣5 │ ┃

┃  │    │  │g)计量室环境和卫生条│分。        │ ┃

┃  │    │  │件符合计量部门规定。│j)计量室环境和卫生条│ ┃

┃  │    │  │          │件不符合要求的扣5分 │ ┃

┃  │    │  │          │。         │ ┃

┃  ├────┼──┼──────────┼──────────┼─┨

┃4.4 │工艺纪律│15 │a)应有完整的工艺纪律│a)内容不符合上级工艺│ ┃

┃  │和管理 │  │的制度。      │部门规定的扣15分。 │ ┃

┃  │    │  │b)应有工艺纪律考核办│b)无考核办法扣10分,│ ┃

┃  │    │  │法。        │内容有错误根据其严重│ ┃

┃  │    │  │c)任抽三个月的统计表│程度扣0.5~5分。  │ ┃

┃  │    │  │,检查操作工人、班组│c)无统计资料扣10分,│ ┃

┃  │    │  │和车间的工艺贯彻率统│统计不完整的根据其严│ ┃

┃  │    │  │计数。       │重程度扣0.5~5分。 │ ┃

┃  │    │  │d)检查企业贯彻工艺纪│d)不能提供执行情况或│ ┃

┃  │    │  │律和管理制度、工艺纪│考核资料的扣15分。 │ ┃

┃  │    │  │律考核办法的执行情况│          │ ┃

┃  │    │  │。         │          │ ┃

┃  ├────┼──┼──────────┼──────────┼─┨

┃4.5 │质量控制│15 │a)按产品零部件的关键│a)应建而未建质量控制│ ┃

┃  │点的管理│  │特性值和建立控制点的│点的,一个扣5分,无 │ ┃

┃  │    │  │原则都已建立了质量控│控制点明细表的扣2分 │ ┃

┃  │    │  │制点,并有控制点明细│,无质量工序表的扣 │ ┃

┃  │    │  │表,按控制点编制了质│10分。       │ ┃

┃  │    │  │量工序表。     │b)影响产品质量的因素│ ┃

┃  │    │  │b)质量工序表中影响产│未纳入有关部门进行控│ ┃

┃  │    │  │品质量的因素都纳入了│制,一项未列入扣5分 │ ┃

┃  │    │  │有关部门进行控制。 │。         │ ┃

┃  │    │  │c)对控制点上的设备应│c)未定期进行工序能力│ ┃

┃  │    │  │定期进行工序能力调查│调查一台设备扣5分, │ ┃

┃  │    │  │,并有调查分析、改进│无调查分析改进的报告│ ┃

┃  │    │  │的报告资料。    │资料扣5分。     │ ┃

┃  │    │  │d)有质量控制点管理制│d)无管理制度扣5分。 │ ┃

┃  │    │  │度。        │e)一个质量控制点不执│ ┃

┃  │    │  │e)任抽三个质量控制点│行扣3分。      │ ┃

┃  │    │  │检查以上各项执行情况│          │ ┃

┃  │    │  │。         │          │ ┃

┃  ├────┼──┼──────────┼──────────┼─┨

┃4.6 │工位器具│5  │a)工位器具应按工艺要│a)工位器具未按工艺要│ ┃

┃  │    │  │求基本配齐并能满足产│求配备或不能满足产品│ ┃

┃  │    │  │品质量要求,使用合理│质量要求或使用不当扣│ ┃

┃  │    │  │。         │5分。        │ ┃

┃  │    │  │b)应有合理的工位器具│b)无管理制度扣5分。 │ ┃

┃  │    │  │管理制度。     │c)不执行管理制度一个│ ┃

┃  │    │  │c)任抽三个工位器具检│器具扣1分。     │ ┃

┃  │    │  │查制度执行情况。  │d)无工位器具明细表的│ ┃

┃  │    │  │d)查阅产品的工位器具│扣2分。       │ ┃

┃  │    │  │明细表,检查工位器具│          │ ┃

┃  │    │  │是否符合生产流程要求│          │ ┃

┃  │    │  │。         │          │ ┃

┃  ├────┼──┼──────────┼──────────┼─┨

┃4.7 │仓库  │5  │a)应有仓库管理制度,│a)无管理制度扣5分, │ ┃

┃  │    │  │对重要的或有特殊要求│特殊要求无细则扣2分 │ ┃

┃  │    │  │的零部件应有保证质量│。         │ ┃

┃  │    │  │的措施并应补充细则。│b)一个仓库不执行制度│ ┃

┃  │    │  │b)任抽三个仓库检查是│扣2分,资料提供不全 │ ┃

┃  │    │  │否符合制度。    │扣0.5~2分。    │ ┃

┠──┼────┼──┼──────────┼──────────┼─┨

┃5  │采购  │(10)│a)应有外购(含原材料│a)无管理制度的一种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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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合作组织宪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上海合作组织宪章


上海合作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或“组织”)创始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以各国人民历史形成的联系为基础;
力求进一步深化全面合作;
希望在政治多极化、经济及信息全球化进程发展的背景下,共同努力为维护和平,保障地区安全与稳定作出贡献;
坚信本组织的成立可以更有效地共同把握机遇,应对新的挑战和威胁;
认为本组织框架内的协作有助于各国和各国人民发掘睦邻、团结、合作的巨大潜力;
本着六国元首上海会晤(2001年)确认的“互信、互利、平等、协商、尊重多样文明、谋求共同发展”的精神;
指出,遵守1996年4月26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加强军事领域信任的协定》和1997年4月24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元首1998年至2001年峰会期间签署文件的原则,为维护地区及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稳定作出了重大贡献;
重申恪守《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其他有关维护国际和平、安全及发展国家间睦邻友好关系与合作的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
遵循2001年6月15日《上海合作组织成立宣言》的各项规定;
商定如下:
第一条 宗旨和任务
本组织的基本宗旨和任务是:
加强成员国间的相互信任和睦邻友好;
发展多领域合作,维护和加强地区和平、安全与稳定,推动建立民主、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
共同打击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打击非法贩卖毒品、武器和其他跨国犯罪活动,以及非法移民;
鼓励开展政治、经贸、国防、执法、环保、文化、科技、教育、能源、交通、金融信贷及其他共同感兴趣领域的有效区域合作;
在平等伙伴关系基础上,通过联合行动,促进地区经济、社会、文化的全面均衡发展,不断提高各成员国人民的生活水平,改善生活条件;
在参与世界经济的进程中协调立场;
根据成员国的国际义务及国内法,促进保障人权及基本自由;
保持和发展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关系;
在防止和和平解决国际冲突中相互协助;
共同寻求21世纪出现的问题的解决办法。
第二条 原 则
本组织成员国坚持以下原则:
相互尊重国家主权、独立、领土完整及国家边界不可破坏,互不侵犯,不干涉内政,在国际关系中不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不谋求在毗邻地区的单方面军事优势;
所有成员国一律平等,在相互理解及尊重每一个成员国意见的基础上寻求共识;
在利益一致的领域逐步采取联合行动;
和平解决成员国间分歧;
本组织不针对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
不采取有悖本组织利益的任何违法行为;
认真履行在本宪章及本组织框架内通过的其他文件中所承担的义务。
第三条 合作方向
本组织框架内合作的基本方向是:
维护地区和平,加强地区安全与信任;
就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包括在国际组织和国际论坛上寻求共识;
研究并采取措施,共同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打击非法贩卖毒品、武器和其他跨国犯罪活动,以及非法移民;
就裁军和军控问题进行协调;
支持和鼓励各种形式的区域经济合作,推动贸易和投资便利化,以逐步实现商品、资本、服务和技术的自由流通;
有效使用交通运输领域内的现有基础设施,完善成员国的过境潜力,发展能源体系;
保障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包括利用地区水资源,实施共同保护自然的专门计划和方案;
相互提供援助以预防自然和人为的紧急状态并消除其后果;
为发展本组织框架内的合作,相互交换司法信息;
扩大在科技、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及旅游领域的相互协作;
本组织成员国可通过相互协商扩大合作领域。
第四条 机 构
一、为落实本宪章宗旨和任务,组织框架内的机构包括:
国家元首会议;
政府首脑(总理)会议;
外交部长会议;
各部门领导人会议;
国家协调员理事会;
地区反恐怖机构;
秘书处。
二、除地区反恐怖机构外,本组织各机构的职能和工作程序由成员国元首会议批准的有关条例确定。
三、成员国元首会议可通过决定成立本组织其他机构。以制定本宪章议定书的方式成立新机构。该议定书生效程序与本宪章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生效程序相同。
第五条 国家元首会议
国家元首会议是本组织最高机构。该会议确定本组织活动的优先领域和基本方向,决定其内部结构和运作、与其他国家及国际组织相互协作的原则问题,同时研究最迫切的国际问题。
元首会议例会每年举行一次。例会主办国元首担任国家元首会议主席。例会举办地按惯例根据本组织成员国国名俄文字母的排序确定。
第六条 政府首脑(总理)会议
政府首脑(总理)会议通过组织预算,研究并决定组织框架内发展各具体领域,特别是经济领域相互协作的主要问题。
政府首脑(总理)会议例会每年举行一次。例会主办国政府首脑(总理)担任会议主席。
例会举办地由成员国政府首脑(总理)预先商定。
第七条 外交部长会议
外交部长会议讨论组织当前活动问题,筹备国家元首会议和在组织框架内就国际问题进行磋商。必要时,外交部长会议可以本组织名义发表声明。
外交部长会议例会按惯例在每次国家元首会议前一个月举行。召开外交部长非例行会议需有至少两个成员国提出建议,并经其他所有成员国外交部长同意。例会和非例会地点通过相互协商确定。
国家元首会议例会主办国外交部长担任外交部长会议主席,任期自上次国家元首会议例会结束日起,至下次国家元首会议例会开始日止。
根据会议工作条例,外交部长会议主席对外代表组织。
第八条 各部门领导人会议
根据国家元首会议和国家政府首脑(总理)会议的决定,成员国各部门领导人定期召开会议,研究本组织框架内发展相关领域相互协作的具体问题。
会议主办国有关部门领导人担任会议主席。会议举办地点和时间预先商定。
为筹备和举办会议,经各成员国预先商定,可成立常设或临时专家工作小组,根据部门领导人会议确定的工作章程开展工作。专家小组由各成员国部门代表组成。
第九条 国家协调员理事会
国家协调员理事会是本组织日常活动的协调和管理机构。理事会为国家元首会议、政府首脑(总理)会议和外交部长会议作必要准备。国家协调员由各成员国根据各自国内规定和程序任命。
理事会至少每年举行三次会议。主办国家元首会议例会的成员国国家协调员担任会议主席,任期自上次国家元首会议例会结束日起,至下次国家元首会议例会开始日止。
根据国家协调员理事会工作条例,受外交部长会议主席委托,国家协调员理事会主席可对外代表组织。
第十条 地区反恐怖机构
2001年6月15日签署的《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参加国的地区反恐怖机构是本组织常设机构,设在比什凯克市(吉尔吉斯共和国)。
该机构的基本任务和职能,其成立、经费原则及活动规则由成员国间签署的单独国际条约及通过的其他必要文件来规定。
第十一条 秘书处
秘书处是本组织常设行政机构。它承担本组织框架内开展活动的组织技术保障工作,并为组织年度预算方案提出建议。
秘书处由主任领导。主任由国家元首会议根据外交部长会议的推荐批准。
主任由各成员国公民按其国名俄文字母排序轮流担任,任期3年,不得连任。
副主任由外交部长会议根据国家协调员理事会的推荐批准,不得由已任命为主任的国家产生。
秘书处官员以定额原则为基础,由雇佣的成员国公民担任。
在执行公务时,秘书处主任、副主任和其他官员不应向任何成员国和(或)政府、组织或个人征求或领取指示。他们应避免采取任何可能影响其只对本组织负责的国际负责人地位的行动。
成员国应尊重秘书处主任、副主任和工作人员职责的国际性,在他们行使公务时不对其施加影响。
本组织秘书处设在北京市(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十二条 经 费
本组织有自己的预算,根据成员国间的专门协定制定并执行。该协定还规定各成员国在分摊原则基础上给组织预算缴纳年度会费的比例。
根据上述协定,预算资金用于本组织常设机构的活动。成员国自行承担本国代表和专家参加组织活动的费用。
第十三条 成 员
本组织对承诺遵守本宪章宗旨和原则及本组织框架内通过的其他国际条约和文件规定的本地区其他国家实行开放,接纳其为成员国。
本组织吸收新成员问题的决定由国家元首会议根据国家外交部长会议按有关国家向外交部长会议现任主席提交的正式申请所写的推荐报告作出。
如成员国违反本宪章规定和(或)经常不履行其按本组织框架内所签国际条约和文件承担的义务,可由国家元首会议根据外交部长会议报告作出决定,中止其成员国资格。如该国继续违反自己的义务,国家元首会议可做出将其开除出本组织的决定,开除日期由国家元首会议自己确定。
成员国都有权退出本组织。关于退出本宪章的正式通知应至少提前12个月提交保存国。参加本宪章及本组织框架内通过的其他文件期间所履行的义务,在该义务全面履行完之前与有关国家是联系在一起的。
第十四条 同其他国家及国际组织的相互关系
本组织可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建立协作与对话关系,包括在某些合作方向。
本组织可向感兴趣的国家或国际组织提供对话伙伴国或观察员地位。提供该地位的条例和程序由成员国间的专门协定规定。
本宪章不影响各成员国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国际人格
本组织作为国际法主体,享有国际人格。在各成员国境内,拥有为实现其宗旨和任务所必需的法律行为能力。
本组织享有法人权利,可:
--签订条约;
--获得并处置动产或不动产;
--起诉和被诉;
--设立帐户并开展资金业务。
第十六条 通过决议程序
本组织各机构的决议以不举行投票的协商方式通过,如在协商过程中无任一成员国反对(协商一致),决议被视为通过,但中止成员资格或将其开除出组织的决议除外,该决议按“除有关成员国一票外协商一致”原则通过。
任何成员国都可就所通过决议的个别方面和(或)具体问题阐述其观点,这不妨碍整个决议的通过。上述观点应写入会议纪要。
如某个成员国或几个成员国对其他成员国感兴趣的某些合作项目的实施不感兴趣,他们不参与并不妨碍有关成员国实施这些合作项目,同时也不妨碍上述国家在将来加入到这些项目中来。
第十七条 执行决议
本组织各机构的决议由成员国根据本国法律程序执行。
各成员国落实本宪章和本组织框架内其他现有条约及本组织各机构决议所规定义务的情况,由本组织各机构在其权力范围内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常驻代表
成员国根据本国国内规定及程序任命本国派驻组织秘书处常驻代表,该代表列入成员国驻北京大使馆的外交人员编制。
第十九条 特权和豁免权
本组织及其官员在所有成员国境内享有为行使和实现本组织职能和宗旨所必需的特权和豁免权。
本组织及其官员的特权和豁免权范围由单独国际条约确定。
第二十条 语言
本组织的官方和工作语言为汉语和俄语。
第二十一条 有效期和生效
本宪章有效期不确定。
本宪章需经所有签署国批准,并自第四份批准书交至保存国之日起第30天生效。
对签署本宪章并晚些批准的国家,本宪章自其将批准书交至保存国之日起生效。
本宪章生效后,对任何国家开放加入。
对申请加入国,本宪章自保存国收到其加入书之日起第30天生效。
第二十二条 解决争议
如在解释或适用本宪章时出现争议和分歧,成员国将通过磋商和协商加以解决。
第二十三条 修正和补充
经成员国相互协商,本宪章可以修正和补充。国家元首会议关于修正和补充的决定以作为本宪章不可分割部分的单独议定书方式固定下来,其生效程序与本宪章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生效程序相同。
第二十四条 保留
凡与本组织的宗旨、目的和任务相抵触或其效果足以阻碍本组织任何机关履行职能的保留不得容许。凡经至少三分之二本组织成员国反对者,应视为抵触性或阻碍性的保留,且不具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保存国
本宪章的保存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二十六条 登记
本宪章需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本宪章于2002年6月7日在圣彼得堡市签署,正本一式一份,分别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本宪章正本交由保存国保存,并由该国将核对无误的副本分发给所有签署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努尔苏丹·纳扎尔巴耶夫(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江泽民(签字)
吉尔吉斯共和国代表 阿斯卡尔·阿卡耶夫(签字)
俄罗斯联邦代表 弗拉基米尔·普京(签字)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埃莫马利·拉赫莫诺夫(签字)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伊斯拉姆·卡里莫夫(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