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家如何防范法律风险之四/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20:30   浏览:9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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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家如何防范法律风险•之四

企业家如何处理好与媒体的关系

唐青林 项先权


《富豪榜》或是“杀猪榜”
  有人说“中国富豪榜”就是“中国囚犯榜”、“杀猪榜”,这种说法显然过于偏颇,但是随着不少“富豪”的落马,人们发现的确有些企业家在荣登福布斯中国内地富豪榜后迅速出事、锒铛入狱。荣登《福布斯》富豪榜后东窗事发的并非个案,2006年跻身《福布斯》内地富豪榜的企业家,有五位因触犯法律而“落马”。被媒体关注后出事的有牟其中、杨斌、周正毅、万平、周伟彬等。这些落马富豪的财富高达几十亿元,最少的也有几亿元,都是富甲一方的人物。
  其实不少富豪对自己荣登福布斯中国富豪榜,非但不高兴,而且有点担忧。国人的普遍观念中露富不是好事,“人怕出名猪怕壮”,何况这些富甲一方的企业家们。因为他们担心自己的财富具有“原罪”,他们都知道司法部门也在紧盯这些富豪榜和媒体信息。其实不是富豪榜在“杀猪”,而是这些上榜的富豪之中,有些人在上榜之前就已经因为违法违规的“运作”而为上榜后的“出事”埋下了伏笔。我们分析认为,很多企业家之所以落马,其登上富豪榜是直接的原因。上榜之后企业家的财富被“排名”曝光,进而受到司法机关的关注而被查处。
  企业家的知名度不等于企业的财富,并不是企业家的知名度越大财富就越多。从公众认知率和财富排行榜可以看出,公众认知度最高的企业家不一定是财富拥有最多的企业家,企业家的财富和他的知名度之间基本上看不出有直接的逻辑关系。既然企业家的知名度不等于企业的财富,而媒体的炒作很可能使得企业陷入困境。我们的企业家莫不如老老实实地经营好自己的企业,闷声发大财,不必用心去扬名。
  胡润从1999年开始在中国进行富豪榜排名,并且将该排名提供给《福布斯》杂志。胡润通过各个省市公开报纸杂志报道的数据推出中国富豪排行榜。因为资料不准确,导致胡润中国富豪排名的准确性遭到质疑。但是胡润还是继续把这个排行榜坚持下来了。国外是否也有因出名招致牢狱之灾的案例,我们不知道。但是一些富豪担心一旦上榜后容易受到政府部门和公众的高度关注、担心对其资产来源合法性的调查,此外还担心触及敏感的税收问题、中国特色的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从而成为打击的目标。
  作者认为,平安驶得万里船。企业家最好保持低调的作风。企业家为了企业的发展,需要进行适当的公开宣传。但是应当掌握好宣传的尺度。否则,枪打出头鸟,风头出尽,风险随之而来。
媒体对于企业发展的重要性
  如今是信息时代,各种媒体(如电视、广播、报纸和杂志以及网络等)都传播着海量的信息。这些媒体神通广大。媒体对于企业而言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媒体能够为企业树立正面形象,能够为企业消除负面信息,也能封杀甚至搞垮一个企业。
  首先,媒体能够为企业树立正面形象。企业通过投放广告提高企业的知名度,还能够通过一些软性的报道,主要包括企业活动的软性新闻和软性宣传文章等,提升消费者对企业及产品的美誉度和忠诚度。如果企业和媒体交好,企业可以通过媒体的报道,提高消费者对产品的忠实度。与直接的投放广告相比,这些报道甚至是不需要很大的成本的。
  其次,媒体能够为企业消除负面信息。例如遇到市场的谣言对企业不利,由于产品质量出问题或者竞争对手施放暗箭影响企业的信誉,此时媒体如果跟风炒作很可能带来很大的负面效果。如果此时企业和媒体关系良好,企业可以通过媒体报道的形式,进行有针对性的报道宣传,以正视听,尽快消除这些负面信息,恢复正常生产经营。
  再次,媒体还是企业防御竞争对手攻击的有力武器。必要时,企业可以通过媒体的力量来揭露竞争对手或其他利害关系机构的险恶用心,把真相公布于众,以赢得社会公众的支持。
  媒体的跟风炒作,有时候能封杀甚至搞垮一个企业。因为媒体的炒作而陷入困境的企业有很多,恒升电脑、秦池、三株集团、沈阳飞龙曾经一度非常著名的企业。他们败北的基本模式都是:卷入一场被媒体广泛关注的官司,尽管最终赢得了诉讼,但是却由于在诉讼过程中媒体的各种不利报道而逐渐失去人心。因为大量媒体的报道,早已在案件终审之前对企业的公众形象造成损害。
  少数媒体为了运作所谓的“有偿新闻”,利用话语霸权逼迫企业就范。如果企业不就范、不“放血”,他们就会给企业颜色看。抓住企业的一些问题进行大规模报道弄得满城风雨。企业不规范行为曝光后,常常遭受政府部门的查处甚至直接导致市场份额的降低。近年来,一些企业由于与媒体交恶,最后甚至因为媒体的报道而导致企业遭受毁灭性打击。
企业应与媒体实现双赢
  媒体对企业如此至关重要,如何处理与媒体的关系呢?
  当企业遭遇媒体暗访或记者非分的要求,企业应该怎么办?
  在企业和媒体的较量中,企业对媒体的不当行为,是以法律武器强硬抗击,还是其他迂回方式,抑或强忍委屈?
  企业可以通过和媒体的良好合作,掌握一定的话语权,利用这种话语权为企业的经营服务。平时与媒体结好,当企业遇到困难需要支持的关键时刻,媒体的力量就能够及时出场成为帮助企业发展的良性力量。
  如何建立和维系良好的企媒关系呢?作者相信“商战中没有永远的朋友,也没有永远的敌人,但是有永远的利益”。企业和媒体天生就是一对互相依赖、互相需要的主体:没有企业大量的投放广告,媒体无法生存;而没有媒体的宣传报道,企业难以创品牌、创利润。当企业家意识到媒体与企业之间这种相互依存的关系时,应该能够把握好与媒体相处的尺度。
  企业家要学会与媒体打交道,学会借助媒体的力量,借力发展企业。不要怀着对媒体不满、排斥、敌视的情绪与媒体交往。要知道建立和维护与媒体的良好关系有利于企业发展;而与媒体交恶的企业,迟早会付出成倍的代价,失去或缩小市场和生存的空间。
  媒体是把双刃剑:用得好,可以节省大量的广告费用,快速建立品牌优势,用不好,则可能自伤手足。作者认为,涉及媒体的事宜或纠纷,切忌鲁莽行事。给企业掌舵的企业家应尽量争取媒体的支持,积极化解与消费者、与各界的各种纠纷,而不是努力去做一名斗志昂扬的斗士、用法律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或者“讨个说法”。永远记住市场和赢利是企业的第一要务。如果为了“讨说法”可能引起媒体报道、引起消费者产生对企业信心和产品质量的怀疑,进而可能缩小市场或丧失市场空间的,那不如不去“讨说法”,吃个哑巴亏算了。要知道一场受公众关注的诉讼后,很可能“赢了官司,输了世界”。
  那么,具体如何和媒体打交道、与媒体实现双赢?首先,要与媒体结好,而非与媒体进行“博弈”。平时为媒体工作提供方便,提供媒体想要的报道内容和资料,建立与媒体打交道的公共关系部。在提供新闻线索和展开活动时,要兼顾平时联系较多的所有媒体,不能厚此薄彼。因为完成新闻报道工作既是记者的工作,也是报纸生存的需要。如果你平时不配合媒体的需要,关键时刻能取得人家的帮助和支持吗?因为再强大的品牌,在发生危机时,也会被一篇新闻报道击倒;推广能力再强的品牌,在向公众阐述自己的理念时,也需要借助媒体的声音。
  其次,不要尝试收买媒体。有良知的媒体会坚持自己的新闻准则,坦诚沟通和交流方能达成共识。即使我们要感谢记者对我们的帮助,也要避免用赤裸裸的现金来表达,比如可以请吃饭、喝茶、小礼品、举办各种联谊活动或参观游览活动等。
企业遭遇危机时如何进行危机公关
  首先,要注意媒体的“新闻利益第一”原则,防止危机的发生。
  企业老总和企业的公关人员不要误以为长期建立的媒体关系能够消除一切危机。而是要在预防危机方面做工作。如何预防?就是不要随意把重要机密的、不愿意示众的关键信息透露给任何记者(哪怕关系最铁的记者朋友)。因为记者的天职就是进行新闻报道。遇到涉及企业的爆炸性新闻,记者会选择将新闻信息锁在抽屉里面不予报道、保护企业,还是第一时间报道出来?因为“新闻价值”是记者的生命,媒体有“新闻利益第一”的生存需要。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所以一旦有爆炸性的危机新闻,媒体可能不顾昔日的交好,迅速将该新闻第一时间报道出来。
  其次,遇到危机事件应立刻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统一对外宣传和提供信息的口径。企业发生危机后,应尽快建立危机公关领导小组,分析和处理危机事件。内部要统一口径,通过严谨的分析、提出方案、对方案进行审核,通过新闻发言人的形式对外提供资料。对外提供的资料文本要规范、措辞要严谨,不要乱说话、不要乱发表声明。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和危机处理领导小组后,方能临危不乱。否则,如果没有指定的新闻发言人和信息获取渠道,记者无法得到确切可靠的信息源,而又为了发表报道和文章,只能道听途说甚至凭空想像。而后众多媒体盲目跟风炒作,很可能使企业疲于奔命。
  再次,紧急团结媒体。如果平时疏于与媒体的联系,关键时刻临时抱佛脚四处找人,是企业公关大忌。当企业发生危机时,所有公关人员要紧急出动,安抚核心媒体不要跟进报道。如果核心媒体不报道,其他媒体很快就会偃旗息鼓。
  最后,处理危机应与各界友好对话,不要激化矛盾。在发生危机时,无论是对消费者、还是对行业、对政府、对媒体等,都要进行友好对话,不能激化矛盾,更不能引起公愤。

注:本文为“企业家法律风险防范”系列文章之一,系列文章的部分内容摘自作者于2008年11月在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企业家法律风险防范》(MBA、EMBA教材)。本文首次刊登于《法制日报•周末》。

注:
1、本文首次刊登于《法制日报•周末》,作者为唐青林(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2、本文为“企业家法律风险防范”系列文章之一。主要内容摘自作者于2008年11月在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企业家法律风险防范》(MBA、EMBA教材)。

■唐青林 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先权 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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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1]117号
2001年10月8日

为了进一步规范税务代表机构的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的监督、检查,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总局。


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代理执业行为,保证税务代理执业质量,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税务代理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取得税务代理资格的税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等务师事务所(简称税务师事务所,下同)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简称委托人,下同)委托,代为办理的各项税务事宜。
第三条 税务代理的业务范围为:
(一)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二)办理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领购手续;
(三)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
(四)办理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手续;
(五)制作涉税文书;
(六)审查纳税情况;
(七)建帐建制,办理账务;
(八)税务咨询、受聘税务顾问;
(九)税务行政复议手续;
(十)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章 税务代理关系的确立
第四条 税务代理关系的确立,应当以委托人自愿委托和税务师事务所自愿受理为前提。
第五条 委托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委托代理意向后,税务师事务所应派人对委托人的基本情况及委托事项进行了解。重点应了解委托人的生产经营、销售、纳税以及财务会计制度等情况。
第六条 税务师事和所经过了解,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接受委托:
(一)委托的税务代理事项,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中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委托人能全面、真实地提供税务代理工作所需要的生产、经营情况和有关的数据、财务账册及文件资料;
(三)税务师事务所对委托人的事项具备相应的承办能力。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决定接受委托的,应与委托人委托事项进行协商。双方达到一致意见后,签订税务代理委托协议。
第八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及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和住址;
(二)委托代理项目和范围;
(三)委托代理的方式;
(四)委托代理的期限;
(五)双方的义务及责任;
(六)委托代理费用、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七)违约责任及赔偿方式;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九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并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中的当事人一方必须是税务师事务所,税务代理执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直接接受委托。税务代理执业人员承办税务代理业务由税务师事务所委派。
第十一条 税务事师务所应根据委托事项的复杂难易程度及税务代理执业人员的经验、知识等情况,将受托业务委派给具有胜任能力的税务代理执业人员承担。
第十二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遇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或修改补充的,双方应及时协商议定。
第十三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约定的履行期满,双方如有续约意向,应及时协商并另行签订。
第三章 税务代理业务的实施
第十四条 税务代理业务的实施是整个税务代理工作的中心环节,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应严格按照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约定的范围和权限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实施复杂的税务代理业务,应在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签订后,由项目负责人编制代理计划,经部门负责人和主管经理(所长)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税务代理计划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的基本情况;
(二)代理事项名称、要求及范围;
(三)审验重点内容及重点环节的选择;
(四)采取的方法及所需的主要资料;
(五)代理工作及实施进度和时间预测;
(六)人员安排及分工;
(七)风险评估;
(八)代理费用预算;
(九)其他。
第十七条 代理计划经批准后,代理项目负责人及其执业人员应根据代理协议和代理计划的要求,向委托方提出为完成代理工作所需提供的情况、数据、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书面列示。
第十八条 根据委托人的受权和工作需要,承办的执业人员应对委托人提供的情况、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验证、核实。
第十九条 承办的执业人员在对委托人提供的代理事项所需资料验证、核实的基础上,制作税务代表报告、涉税文书,经征求委托人同意后,加盖公章送交委托人或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 税务代理报告实行三级审核签发制,即代理项目负责人、部门经理、经理(所长)签字后,方可加盖公章送出。
第二十一条 代理项目负责人、部门经理、经理(所长)应为执业注册税务部。执业注册税务师对其代理的业务所出具的所有文书有签名盖章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税务代理过程中,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如遇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及时向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和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一)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的;
(二)委托人授意代理人员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以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三)委托人自行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经劝告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代理项目实施中的责任,应根据协议的约定确定。凡是由于委托方未及时提供真实的、完整的、合法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报表及有关纳税资料造成代理工作失误的,由委托方承担责任;执业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进行代理或末按协议约定进行代理,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税务师事务所和执业人员个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章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
第二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建立税务代理工作底搞制度。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是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书面工作成果和获取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应如实反映代理业务的全部过程和所有事项,以及开展业务的专业判断。
第二十六条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要依照税务代理事项的内容和要求编制。应当内容完整、格式规范、记录清晰、结论准确。不同的代理事项应编制不同的工作底稿。
第二十七条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委托人名称;
(二)委托业务项目名称;
(三)委托业务项目时间或期限;
(四)委托业务实施过程记录;
(五)委托业务结论或结果;
(六)编制者姓名及编制日期;
(七)复核者姓名及复核日期;
(八)其他说明事项。
第二十八条 税务事务所要建立健全工作底稿逐级复核制度,有关人员在编制和复核工作底稿时,必须按要求签署姓名和日期。
第二十九条 税务事务所要指定专人负责税务代理工作底稿的编目、存档和保管工作,确保工作底稿的安全。
第五章 税务代理工作报告
第三十条 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在委托事项实施完毕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以经过核实的数据、事实为依据,形成代理意见,出具税务代理工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税务代理工作报告是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就其代理事项的过程、结果,向委托人及其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提供的书面报告,包括审查意见、鉴定结论、证明等。
第三十二条 税务代理工作报告应根据代理项目的不同分别编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题;
(二)委托人名称;
(三)代理事项的具体内容、政策依据;
(四)代理过程;
(五)存在问题及调整处理意见或建议;
(六)代理结论及评价;
(七)有关责任人签字、盖章。
第三十三条 对外出具的代理报告,由承办的具有注册税务师资格的执业人员签字,经有关人员复核无误后,加盖税务师事务所公章,交委托人签收。
委托人对代理事项不要求出具代理报告的,受托人可不出具代理报告,但作应保存完整的代理业务工作底稿。
第三十四条 税务代理工作报告必须资料真实可靠,分析合理有据,责任明确。
第六章 税务代理关系的终止
第三十五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约定的代期限届满或代理事项完成,税务代理关系自然终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方在代理期限内可单方终止代理行为:
(一)税务代理执业人未按代理协议的约定提供服务;
(二)税务师事务所被注销资格;
(三)税务师事务所破产、解体或被解散。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师事务所在代理期限内可单方终止代理行为:
(一)委托人死亡或解体、破产;
(二)委托人自行实施或授意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经劝告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三)委托人提供虚假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会计资料,造成代理错误的。
第三十八条 委托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如遇特殊情况需要终止代理行为的,提出终止的一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终止的具体事项由以方协商解决。
第七章 税务代理业务档案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办代理为务必须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保证税务代理档案的真实、完整。
第四十条 税务代理档案是如实记载代理业务始末、保存计税资料、涉税文书的案卷。代理业务完成后,应及时将有关代理资料按要求整理归类、装订、立卷,保存归档。
第四十一条 税务代理业务档案包括:
(一)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协议;
(二)税务代理工作底稿、重要文字记录、各种财务报表、计算表、汇总表、核对表;
(三)本所人员从事代理业务所出具的各类审核意见书、鉴证报告、说明书、报表等;
(四)与委托人或税务机关商谈委托业务时形成的有关文件、会议记录等书面资料;
(五)委托人的基本情况资料及有关法律性资料;
(六)其他有关代理业务资料;
第四十二条 税务代表业务档案需妥善保存,专人负责。税务代理业务档案保存应不少于五年。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是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基本程序,各地可以根据本规程第三条的规定另行制定有关具体代理项目的操作程序。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示范文本(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货运价格调整后运输费用抵扣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货运价格调整后运输费用抵扣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1999]124号

1999-03-15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1997年6月1日国家计委、铁道部对铁路货物运输价格体系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铁路运输费用如何给予抵扣,各地执行不一,为统一现行税收政策,现将铁路运输费用抵扣范围明确如下: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铁路运输费用准予抵扣的运费金额范围,仅限于运输单位开具的货票上注明的铁路货物运输运营费用(即发到运费和运行运费)、铁路建设基金。除此之外,对于纳税人购进或销售货物支付的其他铁路运输费用,如丰沙线、京秦线、大秦线、临管加价、电气化铁路电力附加费、地方铁路建设附加费等,以及保险费用,装卸费用等其他杂费一律不得予以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