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市应尽快建立检察机关司法救助金制度/尹科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03:58   浏览:84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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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市应尽快建立检察机关司法救助金制度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尹科峰

某些刑事案件中涉及受害人经济赔偿或补偿,但由于证据或诉讼时效等方面原因而未能进入诉讼程序,因此成为不捕、不诉案件,致使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或补偿,由此产生了很多的矛盾和上访现象。因此,在检察机关中,应尽快建立司法救助金制度,以解决此类矛盾和问题。
一、基本情况
自2005年以来,某县人民检察院不捕、不诉案件中涉及受害人经济赔偿或补偿的情况如下表:
年份 不捕案件
总数 不捕涉及赔偿或补偿数 比例 涉及
金额(万元) 不诉件
总数 不诉涉及赔偿或补偿数 比例 涉及
金额(万元)
2005 15 9 60% 15.8 2 1 50% 2.3
2006 15 10 67% 17.6 1 0 0 0
2007 15 8 53% 15.5 5 3 60% 5.9
2008 2 1 50% 0.8 1 1 100% 1.7
从上表数据分析得知,在不捕案件中,每年至少都有50%的案件涉及受害人经济赔偿或补偿,在不诉案件中,除了2006年,其余年份也都有50%的案件涉及受害人经济赔偿或补偿。
二、建立检察机关司法救助金制度的必要性
不捕、不诉刑事案件当中有一半的案件涉及受害人经济赔偿或补偿,可是到现在都没有建立检察机关司法救助金制度,使得这一部分受害人的损失和所受到伤害无法得到公正的对待,极易在社会中产生不稳定、不和谐因素,这也还是涉法涉检上访非常重要的原因之一。这使得建立检察机关司法救助金制度显得具有非常重要的大局意义。
其次,从保障民生和以人为本的角度看,也非常有必要建立检察机关司法救助金制度。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本身就受到来自另一方不人道、不仁慈的对待,转而寄希望于司法机关,希望能得到公正的对待。在不捕、不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无法追究,这对受害人而言是一个极大的精神打击,如果自身的经济损失得不到赔偿或补偿,这无疑是雪上加霜,特别是某些特别困难的受害人,生活异常困难,司法机关如果对这一部分受害人不加以救济,无法体现保障民生和以人为本的理念。
三、建立检察机关司法救助金制度的几点思考
建立检察机关司法救助金制度,应从以下几方面努力:
1、采取财政拨款为主,多种渠道筹集资金的方式保证救助金制度的运行
刑事案件中涉及受害人经济赔偿或补偿是一项非常大的民生工程,如果仅仅依靠检察机关自身的努力,实践当中将无法开展,甚至会出现难产现象。因此,应由财政拨款予以解决主要资金来源,加上检察机关自身筹集、接受社会赞助等方式,保障救助资金的到位,应该可以保证救助金制度的运行。
2、规范司法救助金的使用范围和审批程序
司法救助金的使用范围和审批程序必须规范,不然就会使该制度陷入权力的附庸而根本达不到当初的目的。司法救助金主要是用于不捕、不诉刑事案件中的由于经济或人身受到损害,需要赔偿或补偿的经济困难的受害人。司法救助金的使用应对外公开,接受社会和舆论的监督,做到透明、公正。
3、完善立法,尽快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
一项制度如果要持续而健康的发展,必须使其上升到法律的阶段。现在,已有不少的人大代表提出议案,呼吁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全国人大已将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法列入2007年预备立法项目。如果司法救助金制度能写入该法,该制度就会得到彻底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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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是人们在经济生活中的现实矛盾反映。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在经济生活中的交往日益频繁,由此产生的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自然人与其它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刑事纠纷、行政纠纷呈显著上升趋势。在处理和解决这种人民内部矛盾过程中,往往通过人民调解、行政执法以及诉讼等程序,能够使大多数的问题得以圆满解决,产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对有关职能部门的处理结果也能够欣然接受,起到了既能维护法律权威,又能达到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目的。造成当前信访特别是集体访、重复访逐年增多的主要原因有这样两方面:
一是由于当前我们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利益关系的不断调整,导致了社会结构、经济结构和利益结构的深刻变化,一些积累多年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逐渐显现。
二是少数国家公务人员不依法行政,甚至违法乱纪,侵害职工群众的利益。有的对职工群众的合理要求或应该解决的问题推诿扯皮,敷衍塞责,以致"小事拖大,大事拖炸",引发大规模群体上访;还有一些部门在实施改革措施过程中,程序不规范、不公开,工作方法简单,操之过急,引起群众不满,进而引发群众集体重复上访。
应该看到,信访工作在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发挥着独特的重要作用。
信访工作是体察民意的"寒暑表",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减压阀"。在当前情况下,重视不重视信访工作,是检验领导干部素质高不高的重要标志;做好做不好信访工作,是衡量一个单位工作扎实不扎实的重要标准。要把信访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摆上重要位置,尤其是作为信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更要带头抓信访工作,亲自办理重要的群众来信,接待反映重大问题的来访群众,过问重要的来信来访处理情况,认真组织查处重大信访案件。要积极做好信访工作,创造良好的信访工作环境,并认真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
同时,还要严格按照《宪法》的规定,保障群众来信来访的民主权利的顺利行使,坚决反对和制止任何阻挠、压制群众正当行使信访权利的错误行为。对打击报复信访者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照党纪、政纪和法律予以制裁。从某种意义上讲,信访工作就是领导与群众之间的一种联系,是受理者与信访者之间的一种对话。这种联系、沟通与对话,有比较直接、广泛、迅速、真实的特点。
做好信访工作,关键是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切实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领导要亲自抓信访工作,对信访工作负总责,要认真履行稳定和信访工作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有效协调各方力量开展工作;分管领导对信访工作负有直接的责任,要具体负责抓好稳定和信访工作的落实。对群众信访,根据其情况和性质,尽量做到领导亲自接待、亲自批办、亲自督查落实,认真为群众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
做好信访工作,要进一步树牢宗旨意识,切实解决群众实际问题。要从"倍加维护稳定"的高度增强忧患意识,采取得力措施减少群众集体上访。要积极主动地处理重大集体上访和突发事件,应该由哪一级、哪一个部门解决的信访问题,就由那一级、那一个部门认真处理好,不得上交、不得下推。对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问题,要及时通报情况,分析形势,研究处理意见。要特别注意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讲究工作方法。要加大做群众思想政治工作的力度,既要文明热情,耐心细致地宣传政策法规,做好教育引导工作,又要坚持原则,把握尺度,注意方式方法,不能乱表态,乱答复,引发新的矛盾。对一些久拖不决的疑难问题,要在不违背政策法规的前提下,积极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不要怕上访群众"占便宜";对一时难以解决或不能解决的,要耐心细致做好解释说服工作,稳定群众情绪,要察民情,解民忧,多做"雨中送伞"、"雪中送炭"的工作。
做好信访工作再就是要进一步树牢责任意识,切实抓好责任制落实。要认真落实领导包案和责任追究制度。负责信访包案的领导要认真落实责任,定领导、定措施、定时间、定责任,包案件调查、包问题处理、包人员稳定。对因敷衍、拖延、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而贻误工作,造成群众越级上访或重复上访的,要严格追究相关责任。
做好信访工作,同时要加强基层信访工作。加强基层信访工作,就是从源头上解决、处理好存在的群众来信来访,研究制定更加科学、更加合理的政策、措施,以减少信访问题的发生。

汤旺河区人民法院褚静

大连市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大连市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保护著名商标,推动商标战略的实施,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大连市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本市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为公众所熟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是负责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认真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工作。
第四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认定
第五条 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凡在中国境内注册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商标,均可以申请认定为大连市著名商标:
(一)注册并实际使用满二年以上;
(二)在本市或国内外市场上具有较高的信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三)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达到优质标准,并能长期保持稳定;
(四)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主要经济指标在全市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五)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出口商品的,其商标应当在较多国家(地区)注册,并拥有较广泛的销售地区;
(六)商标所有人注重对商标的使用、管理和保护,各项管理制度健全。
第六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持近两年的有关资料,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填写《大连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向市工商局推荐;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以推荐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认定申请。 (三)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对推荐认定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考核,并征询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四)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告;未予以认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推荐单位及申请人。
第七条 著名商标认定工作每年集中进行一次。申请人应于每年下半年提出申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次年上半年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的决定。
第八条 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保持著名商标称号的,应在期满三个月前重新提出认定申请。
第九条 著名商标难以保持信誉的,其注册人可自行申请注销其著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后予以公告。
第十条 用于认定著名商标的工本费、公告费等有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法加强对著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并指定专人对取得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单位予以具体帮助和指导。
标有著名商标的商品视同“知名商品”。
第十二条 著名商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告后,除其注册人外,禁止他人用作企业字号(商号)或擅自使用著名商标及其商品上的特有名称、包装及装潢。
第十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定期印发“大连市著名商标名录”,抄送全国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著名商标在异地被侵权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调处理。
第十四条 被评为大连市著名商标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申报国家驰名商标。
第十五条 著名商标在转让、办理使用许可或变更有关认定事项时,其注册人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批准或备案手续。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或处理:
(一)申请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时弄虚作假或者串通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取消其申请资格,三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二)未经认定,伪称著名商标的,责令限期改正,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将他人著名商标的名称作自己的企业字号(商号)的,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予以纠正;
(四)擅自使用他人著名商标及其商品上的特有名称、包装及装潢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取得著名商标的单位,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法处罚外,对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著名商标称号,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认定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