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司法认定/张庆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1:26:35   浏览:91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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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司法认定

山东省宁阳人民检察院 张庆奎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1997年新《刑法》新增的罪名,1979年《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度的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中均未规定。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一般是按违反财经纪律或财政法规处理。但是近年来,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现象已经相当突出且十分普遍,私分数额动辄数十万、上百万,甚至上千万元。据报载: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于1993年3月一次集体私分国有资产即达1706万元。私分国有资产对国民经济的危害十分严重,已引起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立法机关在新《刑法》中专条规定了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罪状和法定刑,从而结束了司法实践中对集体私分国有资产案件无法可依的局面,对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的保护和管理具有重要意义。然而,自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实施以来,全国检察机关查处的此类案件却屈指可数。面对有些地方和部门私分国有资产行为愈演愈烈的现状,检察机关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贪污罪、贿赂罪、挪用公款罪,由于规定为犯罪时间较早,检察机关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最高司法机关也先后发布了许多司法解释,查处起来驾轻就熟,但私分国有资产罪规定为犯罪时间较短,罪与非罪的界限不好把握。因此认真分析研究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司法认定很有现实意义。
一、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新《刑法》第396条的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瓜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征是:
(一)客体特征
私分国有资产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国家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犯罪对象是国有资产。私分国有资产罪实际上是少数单位的领导借单位名义实施的侵害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为个人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是以权谋私的一种形式。
(二)客观方面特征
私分国有资产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交国家的税金或者其他国有资产,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数额较大”是指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是指由单位负责人或单位决策机构讨论决定,分给单位的所有职工或绝大多数职工,具有在广大职工中公开的特点。例如:违反国家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提高补贴标准、奖金或者擅自将企业生产的产品或者购置的物品分给个人等等。本罪的客观行为方式是作为。
(三)主体特征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而不是自然人犯罪,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单位不能构成本罪。
依照刑法规定,虽然本罪是单位犯罪,但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即刑法规定的处罚对象,则仅是个人而不包括单位,即不实行“双罚制”,而只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刑罚处罚。
(四)主观方面特征
私分国有资产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规定不应分给个人的国家资产,仍集体私分给个人。这种主观故意具体表现为单位领导人或者单位决策机构集体讨论作出的决定,代表单位意志而不是个人意志。特定的目的和动机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无论是出于提高职工的工资水平、改善职工的福利待遇还是其他动机,只要是故意违反国家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的,都在本罪的罪过范围之内。
二、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司法实践中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如何认定违反国家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前提条件。根据《刑法》第96条之规定,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中有关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和保护方面的各项规定。如:1992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03号令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应当纳入工资总额。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一切单项奖。”第三十条规定:“企业的生产折旧费、大修费、新产品开发基金以及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的收入,不得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奖金、补贴发放,国务院、财政部也有相应的规定。依据述规定,国有企业在工资总额外发放任何形式的奖金、补贴只要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均构成本罪。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超标准发放奖金补贴十万元以上亦构成本罪。
(二)如何认定国有资产
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及其收益、拨款、接受馈赠等形式形成的或者国家依法取得或依法认定的各种类型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国有资产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国有资产是指归国家所有的一切资产,包括以自然资源为主体形成的资产,如矿藏、水流、森林、草原、滩涂、土地等等,也包括由人类自身开发、加工和利用而形成的资产,如机器设备、房屋建筑物等生产和流通的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资产。就其存在形态分类,国有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资源性资产、无形资产和金融性资产。按照资产的经济用途分类,国有资产可以分为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国有资产包括全部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和债务。国有资产的内容十分丰富,但是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国有资产主要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使用管理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金融性资产,并不能涵盖国有资产的全部类型。国有资产中的无形资产不存在被私分的问题。草原、滩涂、矿藏等资源性资产,通常也不存在被私分的问题。例如:1999年1月某县电信局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在帐外将收取的下属企业实业中心的房屋租赁费56万元以效益将的名义一次性集体私分给全部110名职工,被检察机关以私分国有资产罪立案查处。本案中房屋租赁费属于该电信局的合法收入,理应入帐,但该单位却在帐外集体私分给个人,这里被私分的属于国有资产中的金融性资产。报上登过另一个案例:某国有商业银行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提高贷款利率,将多收的贷款利息纳入小金库,经集体研究从中一次给全体职工发放奖金60万元,被检察机关以私分国有资产罪查处。笔者认为:本案处理欠妥。被私分的利息属于该行的非法收入,所有权归贷款客户,不是银行的国有资产,所以也就不存在私分国有资产的问题,应将私分的利息追回返还客户。
(三)如何认定直接责任人员
本罪是单位犯罪,实际分取国有资产的人数很多,不能让涉及私分的每一个人都承担刑事责任。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只能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直接决策、策划、指挥私分国有资产事宜的人员,主要指单位的领导成员。如果是一把手单独决定的,副职并未参与决策,只是没表示反对,对副职就不宜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财务人员或其他人员在私分国有资产事宜中起到了提议、策划等决定性作用,这些人员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应追究刑事责任。
(四)如何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目前,个别行业、部门尤其效益较好的单位,往往巧立名目,发放各种超标准的补贴、奖金,笔者认为只要明显违反国家规定,累计数额达10万元以上即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但具体处理起来亦不能一概而论。一个十几名职工的单位私分10万元应该按犯罪处理,而一个上万名职工的企业,私分10万元人均尚不足百元,明显不宜按犯罪处理。再者一个单位一次或两次且间隔时间较短即私分国资几十万元理应按犯罪处理,而另一单位次数较多,且时间跨度较大,五、六年的时间才私分国资累计达几十万元,亦不宜按犯罪处理。所以说认定本罪还要根据私分的次数、时间跨度、人均数额等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五)如何区分本罪与共同贪污的界限
私分国有资产罪中实际获得财物的人涉及单位的所有职工或绝大多数职工,共同贪污是指少数经营、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将公共财物加以私分,往往人数较少;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在本单位是公开进行,采取的是发放奖金、补贴等“合法”形式,共同贪污是小范围秘密进行的,采取的是侵吞、骗取、盗取等“非法”手段。据报载:中科院某下属单位仅有五名职工,自1997年到1999年三年间发放奖金、补贴80余万元,本案私分人员虽然较少,但是采取“合法”形式公开进行的,且财务列帐,所以只能定私分国有资产罪。在红塔集团褚时建案中,褚与几名副总共同将集团小金库2857万美元中的300万提出私分,由于小金库只有极少数人知情,私分范围较小,采取的形式是侵吞,所以只能按共同贪污罪进行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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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3年3月1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3年3月19日)


(2003年3月1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顾昂然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职务;
任命胡康生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
二、免去卞耀武、乔晓阳、张春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职务;
任命李飞、王胜明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三、免去郭振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主任职务;
任命刘积斌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主任。
四、免去张光瑞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职务;
任命王大成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铁路劳动安全监察工作条例

铁道部


铁路劳动安全监察工作条例

1985年6月22日,铁道部

第1条 为了使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法令得到正确贯彻实施,搞好铁路运输安全生产,保护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在加强安全管理与群众监督的同时,必须对全路劳动安全工作实行严格的监察制度。为此,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部属工厂,铁路分局、工程处及以上单位的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劳动保护、锅炉及压力容器,下同)和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设置和配备。
第3条 各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和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分别履行下列职责,行使下列职权:
1、对贯彻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法令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对厂房、工地、设备、机具、车辆、生产作业场所、生产通道等各项安全装置与措施,以及职工劳动作业安全等进行监督检查。
3、参加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中有关劳动安全措施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不符合安全卫生设计标准和安全技术规程的,有权制止施工和投入使用。
4、组织审查安全、防尘防毒、改善劳动条件措施项目和经费计划,并监督按期实现。
5、对锅炉和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检验、水处理、使用管理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参加事故调查处理。
6、对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统计、报告和结案处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按规定参加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7、定期分析职工伤亡事故情况,提出防止事故、减少伤亡的措施和建议,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8、对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食品标准的制定与执行,以及女工特殊保护工作等,进行监督检查。
9、各级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必须经常深入基层、深入生产、深入群众调查研究,检查安全生产与管理,监督消除事故隐患和危害安全健康的因素,抓典型,总结交流先进经验。
10、发现所属单位或同级业务部门,在安全生产上有违反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法令和安全规章制度时,有权加以纠正或制止。对情节严重的,有权建议有关单位进行严肃处理。
11、对严重危及职工安全与健康的生产作业场所、设备、机具等,有权检查、限期改进。对逾期不改的,应决定停止使用、停产整顿或封闭,并向上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12、对违章指挥生产、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者,有权检查制止。如不听劝阻、屡教不改或严重危及职工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时,有权令其停止作业,并建议有关单位追究当事人的责任,严肃进行处理。
13、对弄虚作假、隐瞒职工伤亡事故的单位,有权检查、提出处理意见,报经领导批准,严肃处理。
14、对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应以有关规程和规定为准,由事故审批结案单位的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结论性意见,报经领导批准,结案处理。若对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和调查处理不当时,上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有权检查纠正或提出重新处理。
15、劳动安全监察人员检查发现问题时,有权发出《劳动安全监察通知书》一式四份,交被检查单位两份,报上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一份,自存一份;对严重的事故隐患或重大的安全问题,由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向被检查单位发出《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一式四份,送被检查单位两份,报上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一份,自存一份。被检查单位接到《通知书》或《指令书》后,必须认真对待,及时研究改进,并将改进情况分别记入《通知书》或《指令书》回执中,回复检查单位。必要时,检查单位可派人查验。
第4条 各级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必须身体健康,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水平,熟练的技术业务知识,较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中专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较强的独立工作能力,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
铁道部、工程指挥部、铁路局、部属公司、部属工厂,以及铁路分局、工程处一级单位的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均应由副科级以上干部或助理工程师以上的技术人员担任。关于劳动安全监察人员技术职称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5条 各级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必须遵守下列工作准则:
1、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令,维护安全生产法规的严肃性。
2、执法严明,刚直不阿。
3、秉公办事,不弄虚作假。
4、坚持原则,遵纪守法。
5、钻研业务,勤奋工作。
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如有玩忽职守,执法犯法,造成不良影响者,应当严肃处理;对工作积极,有显著成绩者,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6条 劳动安全监察人员执行任务时,给予下列工作条件:
1、准乘各种列车(包括机车、守车、轨道车)。
2、遇有紧急任务时,可以向电话所声明记录紧急电话或拍发特急电报(凭发报人证件、签字或盖章)。
3、在本局管内无铁路招待所的地区,准许在乘务员公寓食宿。
4、通过有关单位领导,参加或召集有关安全工作会议,查阅有关案卷、记录、报表,借用必要的工具、仪器,要求派人协同工作。
5、劳动安全监察人员所需个人劳动保护用品,由各单位按有关主要工种发放范围发给。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工具、用品和备品,逐步采用先进的检测手段。
6、对随时出动工作的各级劳动安全监察人员,根据各地电话总机情况,可装设住宅电话。
第7条 安全监察证的制定与签发
安全监察证由铁道部印制与签发。各级劳动安全监察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安全监察证。安全监察证的请领、收缴注销,要按附表格式,由工程指挥部、各局、公司、工厂提出申请,报部劳动人事局审核办理。安全监察证遗失时,应登报声明作废,由当事人写出书面检讨,按请领单位负责将监察证收回填表,报部注销。
第8条 各级领导必须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把安全生产列入各级领导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与管理,支持劳动安全监察工作,保证劳动安全监察人员正常地履行职责和行使职权。对妨碍劳动安全监察人员行使工作职权或对劳动安全监察人员打击报复者,必须严肃处理。
第9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