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屋顶平台的法律定位及转让/文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19:30   浏览:8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议屋顶平台的法律定位及转让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文颖律师

2002年4月,笔者接受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承办了一件“屋顶花园使用权转让纠纷”案件,该案件的原告凌女士于2000年11月向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顶层住宅一套,双方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又订立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凌女士以119800元从房地产开发公司受让与其所购房屋等面积的屋顶平台使用权,凌女士承诺对屋顶平台面积专做屋顶花园之用。后来由于双方为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形成矛盾,凌女士遂一纸诉状以屋顶属公用面积,不得转让为由,要求解除《补充协议》,终止履行。该案经法院调解,最终以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解除《补充协议》,收回屋顶平台,凌女士作出适当补偿结案。
无独有偶,在昆明也产生了相类似的案例,李女士在2000年春节向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一套顶层复式楼,入住之后李女士一家发现原来自家的屋顶平台已经被开发商当作屋顶花园转让给了邻居。由于屋顶多次漏水,李女士又无法进入邻居已购得的屋顶,李女士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开发商收回公共屋顶。与前一案例相似的是,最终双方经过法庭调解,李女士与开发商达成了调解换房协议。
与上述两件案件相似的纠纷越来越多的涌现于全国各地,据《厦门日报》2002年7月11日报道,该市房地产纠纷中有关开发商出售屋顶平台(晒台或露台)的约占全部房地产纠纷的30%。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此却无明确规定。因此,法院在受理此类型的案件之后往往采取多沟通、多疏道矛盾的方式促进当事人之间的调解。笔者认为,随着我国房地产经济的纵深发展,针对屋顶平台的权属、转让等法律问题,应通过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加以规范。
一、 正视屋顶平台的使用价值,肯定屋顶花园的存在意义
屋顶平台或称晒台、露台,是指供人室外活动的上人屋面或底层地面伸出室外的有围护无顶盖的台面。从所有权的角度分析,异产毗连房屋(指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的房屋)的毗连部分,往往既是某个业主享有专有所有权的建筑单元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也是与其他业主共有的一部分。这个毗连部分同时具有专有及共有的属性。屋顶平台,它不仅是下层单元的“盖”,还是整栋房屋的“顶”,而且平台上半部分及其上部空间不属于下层单元,具有整栋房屋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属性。从结构上分析,屋顶平台是房屋建筑最上层的外围护构件,起着覆盖,遮风挡雨、排除雨水积雪和保温隔热的作用。此外,屋顶平台在风力等自然力的作用下,还具备一定的承重作用。从功能上看,屋顶平台是整栋房屋的屋顶,对整栋房屋的消防疏通起着十分关键的作用,是必须的消防安全通道。由于屋顶平台的位置特性,具备空旷、阳光充足等特点,又是种植花草植物的极佳地点。
既然屋顶平台具备以上功能和作用,是否屋顶平台就不能通过某一种法律途径使之变为某一权利人的专用屋顶花园呢?学术界对此颇有争议,笔者认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将屋顶花园的一部分让与某一特定权利人以做屋顶花园之用,符合国际惯例和社会公益,应当予以支持。如日本东京,由于人口稠密,绿化不足,政府即专门制定规范性文件鼓励和规范屋顶花园的建设。又如我国首都北京,为筹办2008年北京奥运会,特地将新建大型城市屋顶花园作为一项绿化指标来实施。屋顶花园作为城市中的一道风景,如因房屋平台的法律性质定位不清而禁止或限止建设,则是因噎废食的短期行为。
二、 屋顶平台专用于屋顶花园建设的法律障碍。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均未明确规定屋顶平台的归属权问题,给屋顶平台的法律处理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首先,屋顶平台没有计入整栋房屋的建筑面积。房屋的建筑面积是指房屋外墙(柱)勒脚以上各层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包括阳台、走廊、地下室、室外楼梯等,且具备上盖,结构牢固,层高2、20米(含)以上的永久性建筑。建筑部《商品房购销面积计算及公共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第八条关于公用建筑面积组成部分也不包括屋顶平台。也就是说,根据我国现行建筑规范,屋顶是不计入整栋房屋的建筑面积的,更不可能计入分摊面积。其次,屋顶平台不能以公示形式进行权利登记。根据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证》是确定不动产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屋顶平台虽然具备不动产的属性,且具备多种使用价值,但房屋主管部门是断不会为屋顶平台颁发权证的。基于以上两点,我们得出的推论是:屋顶平台的面积不在建筑面积之内,屋顶平台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而事实却是,屋顶平台是可以丈量,具备多种实用功能的实实在在的面积,屋顶平台的客观存在本身就说明了屋顶平台不应当是无主物。从现行法律、法规看,承认屋顶平台确属共用面积的规范性文件有两个:一是1992年6月15日建设部发布的《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一是1998年11月9日建设部发布的《住宅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而承认屋顶具备产权的规范性文件至今仍是空白。随着商品房市场的不断开发和发展,对于屋顶平台的规范不应仅仅停留在“谁维修”“谁维护”的浅层基础之上,更应着眼于现实与将来对屋顶的开发和利用。当前,不少房地产开发商往往采取两种方式来攫取“屋顶平台”这桶金,一是借屋顶平台设置广告位出租,一是变相提高顶层房屋价格,以“买屋顶送屋顶花园”实施屋顶平台的使用权转让。这些开发商的做法显然违反了1992年7月国家物价局、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关于住宅价格构成的规定,且实际侵害了全体业主的经济利益。 然而屋顶平台专用于屋顶花园无非是两种,或是全体业主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统一建设、维护,或是某一特有权利人单独享有这项权利和承担这项义务。笔者认为,以上两种途径均是适当之道,可因时、因势而定。但本文暂不就委托管理的法律关系进行阐述,仅就某一特定权利人获得屋顶平台特定权利问题进行探讨,即:某一特定权利人获得屋顶平台特有权利,必须产生一种转让法律关系。要建立屋顶平台的合法转让机制,就必须要从法律的高度认可它的法律地位以及权利性质。屋顶平台专有权利转让,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包括:
1、法律规范确认屋顶平台的使用权是一项合法权利,并可以依法进行转让。
2 、法律规范对屋顶平台使用权加以必要的限制。包括屋顶平台之上不可搭建违章建筑,屋顶平台需满足消防安全之需要,屋顶平台的专用属性等。
3、法律规范确认屋顶平台有偿转让法律关系的对价双方主体。即屋顶平台有偿转让的一方当事人为屋顶平台权利的受让人,另一方当事人应为房屋的全体业主,房地产开发商不可将出让屋顶平台所获的收入纳入已身利润。
4、法律规范确认有权代理全体业主出让屋顶平台的主体。经业主会授权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可以代表全体业主与购买人订立《屋顶花园使用权转让合同》。
5、法律规范确定出让屋顶平台的业主表决机制。
三、有关屋顶平台转让的法律建议
1、修改现行建设规范,承认屋顶平台属于具备价值的实用面积
尽管在学术界已经普遍承认了屋顶平台的实用属性,但由于我国现行建设规范依然停留在依据传统的建筑面积折算房屋面积,忽视了屋顶平台的价值定位,给屋顶平台的法律属性造成了前提性真空。因此,建议在建设规范中将屋顶平台纳入实用面积,并在规划、报建、房屋勘测,以及确定房屋面积的过程中对该面积加以确认。
2、从法律的高度确认屋顶平台的所有权人。
从所有权的角度出发,商品房在未经出售之前,房屋归房地产开发商所有;出售之后,归房屋受让的业主所有。由此,屋顶平台的原始所有权人应以此而推,即商品房在未经出售之前,屋顶平台的所有权人为开发商;商品房在出售之后,屋顶平台的所有权人为全体业主。全体业主可以通过某种形式的表决,将屋顶平台的使用权出让给某一特定权利人,受让后,该权利人可以依法享有屋顶平台的使用权。既然我国实行了不动产权利登记制度,就完全有必要对屋顶平台这项不动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加以登记确认,以确保屋顶平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利益。
3、关于屋顶平台使用权人的权利限制。
(1) 关于屋顶平台所有权的禁止性规范。
A 、八层以上且未装乙级以上防火门的楼栋必须保障主楼梯与屋顶直接相通。屋顶平台所有权人必须留足面积以供消防安全之用。
B、不得在权利面积内建筑不合符城市规划的违章建筑物。
C、不得对房屋顶层进行损坏性装修。
D、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屋顶平台作广告发布的经营性使用。
(2) 建议在屋顶平台作权属登记时明确屋顶平台的专用属性。屋顶平台转让之时,转让双方可约定屋顶平台专为屋顶花园之用。
4、关于转让
(1) 屋顶平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给某一特定权利人的时间限制:
现在许多开发商往往在与购房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过程中要求购房人放弃屋顶平台的使用权。且多使用格式条款实施。而后,开发商再将屋顶平台变相转让获利。笔者认为,屋顶平台作为一项不动产,其物权必然将归属于购买了房屋的全体业主。开发商以格式条款要求购房人放弃屋顶平台权利,实质上就是在攫取业主的经济权利。该行为显失公平,不可支持。
既然屋顶平台的物权将属于购买房屋的业主,开发商在未获得业主的普遍许可的前提下是无权出让屋顶平台使用权的。只有当业主以某种形式普遍许可了这种转让的情况下方可实施转让行为。而需获得“普遍许可”,必要的前提是已购买房屋的业主占房屋全体业主的绝对多数,已购买房屋的业主有足够的表决权代表全体业主作出决议。即商品房已经完成超过全部面积50%的销售量,且已购买房屋的业主形成有效表决同意出让屋顶平台之后,方可进行屋顶平台的转让。
(2) 转让方式:
一旦业主形成同意出让屋顶平台的决议,业主即可授权物业管理公司代为出让屋顶平台的使用权。购买者首先必须具备业主身份,方可有权购买。如欲购买房屋平台的业主众多,应在出售时按照公平竞价原则进行,价高者获得屋顶平台的使用权。购买人在订立合同、支付价款之后,可获得房屋产权主管部门的权利确认。
(3) 屋顶平台使用权转让金的归属及处理:
屋顶平台使用权经转让后,出让人(全体业主)即应获取屋顶平台使用权转让金。该转让金的所有权的性质应为全体业主共同共有。经业主会讨论形成决议,该转让金可以根据业主购房面积的多少进行量化,资金量化后业主可以此折抵需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的物业管理费。

文颖,男,29岁,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专职律师,现任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合作人,业务发展委员会委员;湖南省律师协会房地产业委员会委员;长沙市律师协会法律顾问业务委员会委员;《中国律师》杂志社两刊一网驻长沙地区事务代表。2002年获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联系电话为:1350731835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5〕19号




关于印发《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环保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各直属单位:

  为了提高核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确保核与辐射环境安全,维护国家和公众利益,根据《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106号)、《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环发〔2004〕141号)和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现将这一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主题词:环保 核安全 教育 规定 通知

抄送:人事部,公安部,卫生部,国防科工委,中核集团,广核集团,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中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

附件: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核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确保核与辐射环境安全,维护国家和公众利益,根据《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实行继续教育制度。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应按本规定要求接受继续教育,学习情况和考核结果将作为申请再次注册时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三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使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的知识不断得到更新、补充,完善知识结构,提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

第二章 内容、方式和时间

  第四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要围绕核安全相关标准、法规、技术的发展,适应核安全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

  第五条 继续教育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第六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在注册有效期(2年)内,应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0学时。下列形式可作为计算继续教育累计学时的依据:

  (一)参加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举办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培训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的,学时按培训时间计算;

  (二)参加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认可的其他培训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的,学时按培训时间计算;

  (三)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报纸、期刊上或在有国际统一书号(ISSN)的国外报纸、期刊上,作为第一作者发表核安全相关论文1篇(不少于2000字)的,相当于培训10学时;

  (四)参加国际或全国的以及省级以上协会、学会举办的专业学术会议,在大会上宣读论文或作为第一作者有1篇论文(不少于2000字)收入会议论文集的,相当于培训10学时;

  (五)在正式出版社出版有统一书号(ISBN)的核安全相关专业著作中,独立完成3万字以上撰写工作的,相当于培训40学时;

  (六)作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聘任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授课教师的,学时按实际授课学时的两倍计算;

  (七)参加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考题的命题或审题工作的,相当于培训40学时。

第三章 组织管理和实施

  第七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管理全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工作,组织制定继续教育培训计划和编写培训教材。

  第八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授权的机构,可根据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的分布情况,采取集中轮训的原则,按照继续教育培训计划的要求,组织继续教育活动。

  第九条 参加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举办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培训班,完成培训后,经考核合格,由培训单位颁发合格证书。

  第十条 参加其他单位举办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培训班,如培训时间作为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有效学时,该培训班须先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认可。

  第十一条 以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其他形式完成继续教育的,注册时须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所在单位应把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的主要依据之一,并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四章 师资和经费

  第十三条 从事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必须由核安全审评、核安全监督、民用核设施操纵与运行、核质量保证、辐射防护、辐射环境监测等工作领域具有较高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家或管理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所在单位要保证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参加继续教育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关于发布和实施《基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发布和实施《基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基金管理公司:

  为加强对基金经理的自律管理,提高基金经理的专业素质,增强基金管理的透明度,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了《基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经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和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4月1日起实施。现将实施《基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现任基金经理注册

  现任基金经理无需按《规则》要求申请基金经理注册,为便于今后的注册管理,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仍需要向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提交基金经理的基本情况,办理登记手续。请各公司于《规则》实施后30日内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关于基金经理登记的申请报告;

(二)基金经理基本情况登记表;

(三)公司聘任基金经理的公告(复印件);

(四)基金经理身份、学历、学位证明复印件。

二、关于新产品拟任职基金经理注册

  公司在向中国证监会申报基金产品的同时向协会申请办理拟任基金经理注册或变更手续。协会在10个工作日审查完毕并将审查结果通报中国证监会及公司。基金产品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的,协会在核准之日正式办理基金经理注册或变更手续。

三、关于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

  拟任基金经理申请注册,应参加基金经理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已办理基金经理离职注销手续后再次申请基金经理注册的人员,也应参加考试。现任基金经理的考试另行安排。

  现任和拟聘公司投资总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投资经理、企业年金投资经理、社保基金投资经理等投资管理人员的考试另行安排。

  基金经理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的有关事项另行通知。

四、关于“短期内频繁变换任职单位”的认定

  《规则》第九条第六项“短期内频繁变换任职单位”,是指最近2年内变换任职单位2次以上(含2次)。

五、关于“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的认定

  《规则》第六条第二项“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是指具有3年以上在金融机构从事证券投资、证券研究分析或证券交易等方面的工作经历,且最近1年在金融机构从事证券投资、研究分析工作。

六、关于注册、变更、注销申报材料

(一)《规则》第七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项和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所规定的申请报告或备案报告

申请报告或备案报告应包括申请或备案的内容和公司承诺,并将其它申请材料作为附件报送。公司承诺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本单位已对申请或备案材料的全部内容进行了审查核实,材料内容真实可靠,不存在虚假、隐瞒或遗漏等事项。

申请报告或备案报告应由公司人事部门负责人、公司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规则》第七条第二项及本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基金经理基本情况登记表

格式见附件2。

(三)《规则》第七条第六项和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考察意见、工作评价

考察意见、工作评价应当具体明确,详细说明拟任基金经理的品行;是否具备从业资格;投资、研究或交易经历;遵守基金合同情况;投资业绩表现;主要研究成果;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任职单位投资、研究、交易等方面管理制度的情况;是否曾经被任职单位处分、被行业自律组织处分或被监管部门采取监管措施或处罚等(如有,说明具体情况)。考察意见、工作评价需经办人签字,单位盖公章。

(四)《规则》第七条第九项规定的个人承诺

申请基金经理注册,申请人应参照以下内容做出承诺:

1、申请材料真实可靠、没有遗漏或隐瞒;

2、遵守中国证券投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协会的自律规定,遵守公司管理制度,诚实守信,勤勉尽责;

3、维护所管理基金的合法权益,在发生利益冲突时,坚持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优先;

4、认真履行基金合同和公司章程、公司管理制度规定的职责,防范和化解投资风险,提高基金管理水平;

5、在基金投资业务活动中合规运作,不为其他公司或个人提供配合,不从事不正当关联交易、利益输送等活动,不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活动,不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十九条所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申请人应亲笔书写个人承诺,并签名。

(五)培训情况报告
  
  关于《规则》第二十四条要求公司每年报送的在职基金经理合规培训和业务培训情况,也适用于公司聘任投资总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投资经理、企业年金投资经理、社保基金投资经理等投资管理人员,请于每年1月20日前填写 “基金经理和投资经理培训情况汇总表”(见附件3)。

(六)通过基金经理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的人员,因在考试报名时已提交《规则》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二)及(四)至(七)项,其任职公司在申请基金经理注册时可不再报送以上材料。

七、关于非公募基金投资经理注册

  公司聘任投资总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投资经理、企业年金投资经理、社保基金投资经理等投资管理人员的,无需在聘任前注册。请各公司于《规则》实施后30日内向协会报送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基金经理(投资经理)基本情况登记表及公司投资经理总体情况表(见附件4),为上述现任投资管理人员办理登记手续。请各公司今后于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公司投资经理总体情况表及上述人员的变更情况,并报送新聘任投资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登记表。

八、材料报送要求

(一)纸张

  所有提交协会的纸质材料均采用A4 规格。

(二)电子报送方式

公司在以书面方式报送相关申请材料的同时,应登陆协会基金经理注册管理系统(http:// channel.sac.net.cn)进行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的电子文档:

1、《规则》第十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以及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公司对外公告;

2、《规则》第七条第二项及本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第七条规定的基金经理(含投资经理)基本情况登记表和投资经理总体情况表;

3、本通知第六条第五项所要求的基金经理和投资经理培训情况汇总表。

此外,请各公司通过基金经理注册管理系统及时提交本通知第七条所列的非公募基金投资经理的变动情况。

九、公司联系人

  公司应指定专人负责与协会的联系和报送基金经理注册、变更、注销、培训等相关材料,并于3月31日前将“基金经理注册管理人员联系表”(见附件5)传真(010-66575896)至我会。





附件:1、基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

2、基金经理(投资经理)基本情况登记表

3、基金经理和投资经理培训情况汇总表

4、投资经理总体情况表

5、基金经理注册管理人员联系表





中 国 证 券 业 协 会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