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可能被撤销/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4:51:21   浏览:97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可能被撤销

律师您好!

我想咨询的是,商标法规定三年不使用就撤销,那么撤销时它怎么去认定商标持有人没有使用呢?因为市场可大可小,一个企业三年可能就在三年末生产并卖了一件商品,不知道卖给什么人,没法去查啊。我想做商标专业投资人,但是顾虑到三年撤销的规定,特咨询您,谢谢!怎么样去避免?

你好!

《商标法》确实有这样的规定,因为商标的资源是有限的,所以使用是有期限的。如果一个商标需要持续使用,那么可以每十年续展一次,并不受时间的限制。但是很多商标会被商标持有人废弃不用,那么他们可以不续展,这个商标重新可以被其他人注册使用。

《商标法》规定连续三年不使用,可以撤销也是这个道理。如果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注册商标,有两种处罚,不是必然的就撤销,还可以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商标使用的概念非常的广,不仅仅是指使用在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这里面有些工作可以做。

做商标专业投资,大部分公司/个人的做法是注册大量的商标,直接卖给其他公司/个人,因为商标资源的限制(好的商标更少),以及商标注册的时间太长,所以这里面存在投资的空间。但是三年不使用可能被撤销的限制确实带来很大的限制,对于专门的商标投资人其他的使用行为很容易被认定是无效的使用,要制造使用的事实会比较困难。

综上:对于专门的商标投资人最好的办法是在三年内赶紧将注册商标转让出去,因为如果有使用,也将影响注册商标本身的价值,过了连续三年不使用,将使注册商标的权属处于不稳定状态,购买人也不会买。

作者:王瑜,咨询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http://www.rjls.cn。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预防接种工作实施办法

卫生部


预防接种工作实施办法
卫生部


(1982年11月29日起生效的《全国计划免疫工作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预防接种工作是贯彻预防为主方针,根据传染病疫情监测和人群免疫水平,有计划地进行预防接种,提高人群免疫力,从而达到控制和消灭某些传染病的目的。
第二条 预防接种直接关系到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因此,在实施预防接种工作中,必须有高度政治责任心,严格的科学态度,周密的计划,确保接种工作的质量。
第三条 预防接种工作的组织领导
1.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组织领导所属卫生防疫站和医疗单位,作好本地区预防接种工作。
2. 预防接种是一项经常性的重要工作,各级卫生防疫部门必须有相应组织和专人负责制订计划、生物制品发放、预防接种效果的考核以及对医疗单位进行预防接种工作的业务技术指导和督促、检查。
3. 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必须按卫生防疫部门的要求承担预防接种工作。

第二章 预防接种工作
第四条 目前,在我国以白喉、百日咳、破伤风联合制剂,痘苗、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等作为儿童基础免疫制品。在乙型脑炎流行区,可增加乙型脑炎疫苗。
儿童基础免疫参照下列程序施行:
百白破联合制剂:六个月以上进行全程免疫,第一年注射三针;第二年注射一针。经本品全程免疫后,不再需要用本品做加强注射,可根据情况用百日咳菌苗或百日咳菌苗、白喉类毒素混合制剂或吸附精白喉、破伤风二联毒素进行加强免疫。
痘苗:按种痘办法施行。
卡介苗:1岁以内初种一次。
脊髓灰质炎疫苗:出生两个月后初服,一岁、两岁、七岁各复服一次。
麻疹疫苗:出生后八至十二个月初种,适当时机加强免疫一次。
乙型脑炎疫苗:一岁基础免疫,二岁加强,六岁、十岁各加强免疫一次。
第五条 非常规基础免疫制品的应用,各地可根据传染病流行情况自行预先接种或应急接种。
第六条 多种制品联合免疫,目前,可实行的有百白破联合制剂和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和脊髓灰质炎疫苗。
第七条 实施计划免疫,为使各种预防用生物制品按所规定的免疫程序有计划地进行接种,各地要建立预防接种登记卡(簿),建立和健全有关预防接种各项规章制度。大中城市要逐步实行预防接种卡片的转移和开展预防接种门诊。
第八条 预防接种注意事项
1. 对参加预防接种的工作人员要进行培训,使其了解接种目的,免疫程序,生物制品的性质,接种方法,剂量,针次,对象,禁忌症,反应观察方法以及出现反应的处置。并能熟练地掌握接种技术。
2. 每种制品预防接种工作开展前,应普遍深入细致地向群众进行宣传教育,实事求是地说明接种的好处,可能发生的接种反应及注意事项。解除群众的顾虑,取得合作。
3. 接种前要详细询问被接种者病史,必要时进行体格检查,凡有禁忌症者,一律不予接种或缓期接种。禁忌症范围参照各种制品说明书规定。
4. 接种方法、剂量、次数、间隔等应严格按照说明书或上级防疫部门的规定。
5. 在接种工作中,要严格执行无菌操作。每接种一人,须更换一次针头,针管应即时更换,在无菌操作条件下,最长使用时间不超过两小时。
6. 对生物制品运输保存应按说明书要求。凡过期、变色、有摇不散的凝块和异物、无标签或标签不清、安瓿有裂纹一律不得使用。制品安瓿启开后活菌(疫)苗限两小时内用完,灭活菌(疫)苗限四小时内用完,过时应废弃。
第九条 做好接种登记,统计,总结工作,进行预防接种的基层单位和人员,在进行接种时要填写预防接种登记卡(簿),每种接种工作完成后要进行统计汇总上报卫生防疫站。

第三章 预防接种反应诊断和处理
第十条 在预防接种过程中,遇有严重异常反应,实施接种单位及卫生人员,除进行必要的处置外,并应立即向县(区)卫生防疫站报告,县(区)卫生防疫站接到报告后应派专人赴现场调查,必要时组织有关人员会诊,并向上一级卫生防疫站报告。预防接种中所发生的任何异常反应
必须由医疗单位和卫生防疫站会诊确定,一个单位或个人不得单方面作出诊断和出示诊断书。
第十一条 各地在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聘请本地有经验的卫生医师、临床医师、检验及有关人员,组成异常反应诊断小组,对一些疑似与预防接种有关并伴有严重后果的病例诊断,必要时邀请所在区生物制品研究所共同讨论确定。
第十二条 凡属预防接种所引起的异常反应和接种事故,其治疗费用由卫生事业费内核销。

第四章 预防接种经费和物资配备
第十三条 预防接种所需生物制品经费,由省、市、自治区卫生防疫站统一计划开支。接种材料消耗费,集体所有制单位参加接种人员误工补贴费由各省、市、自治区制定统一标准,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接种任务逐级发放。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公社卫生院要配备储存制品的冷藏设备,基层接种单位要配备冰瓶。预防接种器材要配备齐全。

第五章 预防接种工作的奖惩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对本地区内的预防接种工作组织检查评比。
第十六条 对实施计划免疫工作较好的单位和个人,能保质保量按照完成接种任务者应予奖励。
第十七条 对不负责任,弄虚作假,造成生物制品的积压浪费和预防接种事故者应予惩处。



1980年1月22日

四川省查处违反计量法规行为暂行规定

四川省标准计量局


四川省查处违反计量法规行为暂行规定
四川省标准计量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查处违反计量法规行为工作规范化,确保查处工作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计量行政部门查处违反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 (统称违反计量法规)的行为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查处违反计量法规行为必须遵守计量法规规定的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查处违反计理法规行为,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贯彻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五条 违反计量法规行为事实清楚、情节轻微,当场可以处理的,由计量行政部门任命的计量监督员现场给予处理。
第六条 计量监督员应在计量行政部门规定的区域内执行职务。执行监督检查和进行现场处理时,必须出示证件。
计量监督员根据当事人违反计量法规的情节,可给予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和其它处罚,然后报告有关计量行政部门决定。
当事人应在七日内到指定的计量行政部门听取决定,超过时限不到的,计量行政部门可没收计量器具。

第三章 立案处理
第八条 违反计量法规情节严重、事实不清,需要调查处理的,计量行政部门应立案查处。
司法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受理的违法计量法规案件,计量行政部门不再受理。
计量行政部门查处违反计量法规案件时,发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有关材料和封存的器具一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调查取证应由二名办案人员进行。调查笔录核对清楚后,被调查人和办案人员应签名或盖章。调查时发现与案件处理有关的计量器具,可暂扣押或封存,如果当事人拒绝,可提请公安机关派员搜查。
被调查人不在计量行政部门辖区内的,可委托被调查人所在地的计量行政部门协助调查。
第十条 调查结束后,办案人员应定出调查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计量行政部门应根据办案人员的调查和意见,经集体讨论研究手作出处理决定,并应将处罚通知书送交被处罚人。
第十一条 违反计量法规行为人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受他人欺骗的,无行为能力的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可从轻或免予处罚;对于屡教不改的,胁迫、诈骗或教唆他人的,打击报复检查人、证人的,可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县级计量行政部门可决定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市、地、州计量行政部门可决定三千元到一万元的罚款;罚款一万元以上的,应报省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凡需报上级计量行政部门决定的案件,应在调查完毕五日内上报,上级计量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在七日内批复。

第四章 处罚监督
第十四条 计量行政部门发现本机关和计量监督员的处罚决定确有错误时,应主动复查纠正,并将复查结果报上一级计量行政部门。
上级计量行政部门发现下级计量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指令其复查。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 (或现场处罚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继续执行。对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罚没收入按国家规定全部上缴财政。计量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罚没收入的管理,财政部门应加强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查处违反计量法规行为有关文书格式的书写按《计量监督管理文书格式》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施行。




1987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