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存在何以可能/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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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 程 论 文

论文题目:环境法存在何以可能

班 级:2001级5班

姓 名:岳林

学 号:200102020222

课程名称: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任课教师:刘国涛

2004年5月7日


目录
一 环境法存在——实然性要求
(一)环境危害——大自然对人的回应
(二)环境问题的对处方面的困难
二 环境法存在——应然性要求
三 环境法理念——打破传统法的理念模式
(一)思维模式的变革
(二)内容的变革
1.其主体不同于其他法律主体
2.内容权利的变革
四 环境存在可能性的必然性要求
(一)观念的形成
(二)科学技术的过份信仰导致环境法进一步恶化
(三)公共信托机构的设立
(四)人与人、人与自然之间的博弈
(五)可持续发展



环境法存在何以可能
岳林
(山东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法律系)
摘要:理论是苍白的,分析才是根本。针对生态环境日益恶化,本文就一味追求理论的崇高性,忽视现实的行为进行批判。通过我国古代的传统思想的论述及现在环境资源日益“贫困”。作为大自然的灵秀——人,何去何从,怎样在大自然的沉沦中拯救自然——人类生存的家园迫不及待的需要解决。作为民主契约的社会,法律的存在成为必要。环境法作为一种新兴的法律,其存在的基础和存在的可能性都对现有法律体系进行冲击。面对现有的法律制度中的有关环境法需要解构、重构、建构?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的着眼点在于为环境法存在的可能性寻找理由与依据。找出有冲突的语题与问题给读者带去疑问和“似是而非”的答案。
关键词:异态 常态 非主体的主体化 域际 人际 生态主体 社会成本 公共信托 自然的代理人
一 环境法存在——实然性要求
“我们不要过分陶醉于我们人类对自然界的胜利对于每一次这样的胜利,自然界都对我们进行报复,每次胜利在第一线都确实取得了我们预期的结果,但是在第二线和第三线都却有了完全不同的出乎意料的影响,它常常把第一个结果重新消除。” 恩格斯的话正说明了人的认识有限性,就因为人的认识有限性所以导致人类对科学技术的崇拜。也是因为此,世界环境才日益恶劣。导致了人的原有自然权利如生存权,健康权等受到自然的威胁。因而人必须认识和正确的运用自然规律,学会认识人的干涉后果。人类不是没有意识到,而是没有足够的去认识和重视。这是人性的癖好:趋利避害。正如恩格斯说的那样,人因为认识有限性,所以也只能在第一线取得预期效果。因而人有的时候只会看见眼前的利益,而忽视了利益背后潜在的“害”。
(一)环境危害——大自然对人的回应
人与环境的对立统一关系始于人类诞生。环境问题大体上经历了四个阶段
1、环境问题萌芽阶段(工业革命前)
人类在这一过程中,主要是利用环境,而很少有意识的改造环境。主要产生的环境问题是:由于人口的自然增长和盲目的乱采乱捕,滥用资源而造成生活资料缺乏,引起饥荒。随着农业和畜牧业的发展,人类改造环境的作用也明显的表现出来,如加大量砍伐森林,破坏草原,刀耕火种,盲目开荒,往往引起严重的水土流失,兴修水利,不合理灌溉,往往引起土壤的盐渍化,沼泽化,以及某些传染病。此阶段出现的环境问题主要是生态破坏型的。
2、环境发展恶化阶段(工业革命至二十世纪五十年代)
此阶段由于蒸汽机的发明和广泛使用出现的恶化现象,主要表现为:城市和工矿区的工业企业排出大量的废弃物,污染环境,使污染事件不断发生,如1873年12月、1880年1月、1882年2月、1891年2月,英国伦敦多次发生有毒烟雾事件。十九世纪后期,日本足尾铜矿区排出的污水污染了大片农田。工业在生产过程中排出的“三废”,都是生物和人类所不熟悉,难以降解、同化和忍受的。
3、环境问题的第一次高潮(二十世纪50年代至80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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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种子损害赔偿责任

菏泽学院 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 武合讲


农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基础。种子是农业、林业最基本的生产资料。2000年7月8日我国颁布了《种子法》,到目前为止,这是我国唯一一部产品专门法。《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为赔偿损失。正确理解《种子法》规定的承担赔偿损失民事责任的含义,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及经济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拟就《种子法》规定的种子损害赔偿的责任性质、责任主体和
责任范围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1999年11月2日《法制日报》第五版和1999年11月20日《人民法院报》第二版分别报道了如下案例。1996年秋,某镇政府的代表人与某农技站的负责人,共同到某蔬菜种子站购买了国标三级章丘大葱种子2475kg。次日,农技站将该种子转卖给了镇政府2463.5kg,镇政府卖给了本镇5448户农户,育苗121hm²。农户发现葱苗分葱现象严重,诉诸法院,要求镇政府、农技站赔偿其经济损失127万元。法院受理后,以蔬菜种子站已注销工商登记为由追加其开办单位某种子公司为被告,以农技站不具备法人资格为由追加某农科所为被告。法院委托检测机构对封存的葱种样本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本品种7%,异品种93%,送检样本不是章丘大葱。法院以被告销售的葱种系假冒章丘大葱种子,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由,判决农技站返还原告葱种价款285766元,农科所负连带责任;种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4315.20元,农技站、农科所、镇政府负连带责任。
目前,法院对于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要求赔偿的案件,大多采取与本案相同的审理方法,并作出类似的判决。依笔者陋见,类似该案的审理和判决,未免混淆了种子质量违约损失赔偿责任与种子质量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界限。
一、《种子法》规定的是种子质量违约损失赔偿责任。
《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笔者认为,此条是就种子质量违约损失赔偿责任的规定。
(一)种子质量违约损失赔偿责任的概念。
种子质量违约损失赔偿责任,又称种子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售种子的经营者为了全面履行买卖合同,向种子使用者做出的承诺或者保证;按照这种保证,如果种子存在瑕疵,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二)种子质量违约损失赔偿责任的法律特征。
1、主体和责任形式的特定性。违约责任是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当事人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是权利主体;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是责任主体。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种子使用者没有合同关系,既不是权利主体,也不是责任主体。因种子质量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形式只有单独赔偿责任,没有连带赔偿责任。
2、质量问题范围的特定性。《种子法》规定的种子质量问题,是指种子质量不符合法定的或者约定的标准,即向种子使用者出售假种子或者劣种子。
3、赔偿范围的特定性。《种子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为实现种子自身价值必须付出的费用即生产成本)和可得利益损失(属种子自身价值的损失即产值损失)。赔偿范围不包括人身、他人财产损害损失。赔偿额具有可预见性。
4、归责原则的特定性。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无论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归则原则。
5、诉讼中被告的特定性。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要求赔偿的,只能以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为被告提起诉讼,而不能起诉种子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法院也无权追加他们为被告或通知他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是赔偿责任主体,其向种子使用者承担赔偿责任,是由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决定的。
《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应当由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予以赔偿,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是赔偿责任主体,这是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决定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不得借口种子质量问题是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原因造成的而推卸责任。
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有三个:一是其向种子使用者出售的种子出现了质量问题;二是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了损失;三是种子使用者要求赔偿。
(四)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是追偿责任主体,他们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承担追偿责任,也是由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决定的。
《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这一规定,确立了出售种子的经营者的追偿权,确立了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是承担追偿责任的主体。由于种子生产者或其他经营者的责任造成种子质量问题,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种子使用者的损失后,有权依据其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行使追偿权。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应当依据买卖合同约定承担追偿责任。种子生产或者其他经营者承担的追偿责任,也是违约责任。
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承担追偿责任的条件有四个:一是他们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提供的种子出现质量问题;二是他们违反了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之间买卖合同的约定;三是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了种子使用者的损失;四是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行使追偿权。
二、《种子法》没有规定种子质量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一)种子质量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
种子质量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因种子存在可能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即种子缺陷,造成种子使用者或者他人人身伤害或者除缺陷种子之外的其他财产即他人财产损失的,缺陷种子的生产者、经营者(包括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和其他经营者)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因种子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可能性。
种子是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属植物体,其自身不存在危及人身和他人财产安全的危险;其不直接进入人体,不会对人身造成伤害。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因种子质量问题,不会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
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因种子质量存在缺陷,也会发生造成人身、他人财产的损害。一是种子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二是药剂处理的种子,未依法标注的;三是转基因种子未在种子标签上标注“转基因”字样和安全控制措施的,四是种子中含有杂草种子的。
(三)种子质量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特征。
相对于种子质量违约损失赔偿责任,种子质量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主体和责任形式的不特定性。因种子存在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均可以要求出售种子的经营者、种子生产者或其他经营者承担单独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赔偿责任,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以及责任形式,都不是特定的。
2、种子质量问题范围的多样性。有多种原因可能造成种子质量存在缺陷。种子缺陷的表现有加工缺陷、包装缺陷、生产缺陷、标注缺陷、储运缺陷等多种形式。
3、归责原则的多样性。种子生产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种子经营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种子经营者不能指明缺陷种子的生产者的,则承担推定过错责任。
4、承担责任方式的多样性和赔偿范围的广泛性。种子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种子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应当以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多种方式承担民事责任。造成人身伤害,受害人或伤或残或死的,赔偿范围可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残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费等费用。赔偿额具有不可预见性。
5、诉讼中被告的多元性。因种子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种子生产者赔偿,也可以要求种子经营者赔偿,还可以要求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共同赔偿,他们都可以成为被告或共同被告。
三、《种子法》未规定种子质量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不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一)限制了种子使用者要求种子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赔偿损失的权利。
依据《种子法》的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只能要求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出售种子的经营者的赔偿能力不能弥补种子使用者的损失,种子使用者的利益就不能得到充分地保护。
(二)限制了种子使用者要求种子生产者、其他经营者和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权利。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缺陷问题遭受损失要求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共同赔偿的,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承担的是应由法律特别规定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种子法》未规定种子质量侵权损害赔偿连带责任,限制了种子使用者依法要求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权利。
(三)限制了种子使用者因种子缺陷遭受人身、他人财产损失要求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的权利。
《种子法》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赔偿额仅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其无权就人身、他人财产损害要求赔偿,限制了种子使用者的赔偿请求权。
(四)限制了他人因种子缺陷遭受损失,要求出售种子的经营者、种子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赔偿的权利。
《种子法》仅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有权要求出售种子的经营者予以赔偿,限制了种子使用者以外的人依据《种子法》的规定要求出售种子的经营者、种子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
四、问题解决。
类似前引案例,5448户农户是从镇政府购买的种子,镇政府是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农技站和蔬菜种子站是其他经营者和种子生产者。农户因假种子遭受损失120多万元,按照《种子法》的规定,镇政府应当予以赔偿。现实是,镇政府没有能力足额赔偿农户的损失。为了充分保护农户的利益,法院超越《民事诉讼法》和《种子法》的规定,依职权追加种子生产者、其他经营者等应当承担追偿责任的主体为共同被告,判决种子生产者、其他经营者和出售种子的经营者除连带赔偿农户可得利益损失(即产值损失)934315.20元外,再返还购种价款(属生产成本)285766元,使农户在没实施移栽、田间管理、收获、出售产品的情况下,既获得了一个大丰收,又获得了285766元的额外收入。法院充分保护农户利益的精神可佳,但是,这样的审判,既混淆了种子违约损失赔偿责任与种子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界限,也与《民事诉讼法》和《种子法》的规定相矛盾。为解决类似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制定一部种子损害赔偿法规,就种子损害的赔偿原则、赔偿程序、赔偿责任主体、赔偿范围、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标准、抗辩事由等问题做出统一的、明确的规定,为法院审理种子损害赔偿纠纷,公平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依据。
作者武合讲 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菏泽学院教师 电话:0530-558048 、13605306590 地址:山东菏泽中华西路菏泽家具市场三层 邮编:274000 Email: wuhejianglawyer@yahoo.com.cn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冻结各项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冻结各项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制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的通知》(国发明电〔1998〕8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以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有力地遏制了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的歪风。但是,当前林地管理的形势仍比较严峻,未批先用、不批也占等非法征占用林地现象在部分地区
还不同程度地存在。为了全面贯彻《森林法》,从根本上杜绝乱占林地的行为,将征占用林地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国务院正在制定《森林法实施条例》。在《森林法实施条例》颁布实施之前,国务院决定继续冻结各项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1999年8月5日起至《森林法实施条例》颁布实施之前,继续冻结各项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
二、冻结期间,确实需要征占用林地的,要按照《通知》的要求以及国家林业局的有关具体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采取措施,继续深入贯彻落实《通知》精神,从严控制各类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林地或越权批准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严肃查处。
四、国家林业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督促检查工作,发现违法征占用林地的行为要及时查处,并予以通报。



19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