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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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安徽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五月五日省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八年六月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工作,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婚前医学检查,是指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的医学检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前医学检查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
(二)配有婚前医学检查的常规检验、专科检查设备;
(三)有2名以上符合条件的专职婚前医学检查医师(其中有一名女医师)。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必须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行署、省辖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涉外婚姻的婚前医学检查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承担。
经许可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简称婚检单位)名单送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师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经行署、省辖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取得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资格;
(二)婚前医学检查医师应有中专以上医学专业学历,三年以上妇科或泌尿科临床经验;主检医师应具有大专以上医学专业学历,并已取得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涉外婚前医学检查医师应有大专以上医学专业学历,三年以上妇科或泌尿科临床经验,并能熟练运用英语;主检医师应取
得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七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申请结婚时,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出具是否近亲的证明,并介绍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检单位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须持本人身份证、近期照片和有关证明、介绍信。
第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和有关精神病等疾病的检查。婚前医学检查的项目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有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经婚检单位复查,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患传染病已脱离传染期或者患精神病已痊愈的,婚检单位应在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中注明可以结婚。
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婚检单位必须依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给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二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复查,作出技术鉴定;特殊情况的,最长不得超过9
0日。负责鉴定的母婴保健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给申请鉴定的人员出具医学鉴定证明。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十三条 婚检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婚前医学检查的规章制度,文明服务,确保婚前医学检查质量。
婚前医学检查医务人员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应当严肃、认真、亲切,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十四条 婚前医学检查按省有关规定收费,婚检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城乡有别,并予以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婚前医学检查的费用应当给予减免。减免的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对未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必须告知男女双方先到婚检单位接受婚前医学检查。未经婚前医学检查或者患
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暂缓结婚疾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得予以登记,计划生育部门不得给予生育指标。
第十六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或者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医学鉴定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可以给予警告或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泄露当事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行署、省辖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从事婚前医学检查资格。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出具虚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行署、省辖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予以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并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书。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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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防空地下室建设和管理办法

宁夏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防空地下室建设和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10907

【实施日期】 20020101

(2001年6月29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1年9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银川市防空地下室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防空地下室是指结合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院校和办公、科研、医疗等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银川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防空地下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和管理应坚持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建设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平时由投资者管理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章名】 第二章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
第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三米(含三米)以上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应修建不小于建筑底层面积的防空地下星;
(二)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其总建筑面积达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不小于其建筑总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
(三)城市新建的住宅小区,按不小于其规划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修建;
(四)人防建设规划确定修建的。
第八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规划部门应纳入项目总体规划、计划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将建设经费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九条 承担防空地下室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具有人防工程设计资质。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应按照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规模、防护要求和使用效能进行设计,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设计标准。
防空地下室工程的出入口以及采光、采暖、通风、防火、供电、照明、给排水、噪声处理等设计,应采取相应措施符合平时使用的要求,并在设计中同步完成。
第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将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报送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规划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建部门不得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需要变更防空地下室设计的,一般性技术变更,应经原设计单位同意;降低防护等级标准或改变结构、布局的,需由原设计单位提出,报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的施工,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图进行,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安装、使用的防空地下室专用设备和防水材料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验收;未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防空地下室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防空地下室的工程档案。
第十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施工等客观条件不适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报批和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全额纳入人防经费预算管理,统筹安排并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第十七条 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单位,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面积和缴费金额进行审核后,规划、城建部门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章名】 第三章 防空地下室的管理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单位应确定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的各项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并向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防空地下室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检查。对可能造成防空地下室重大安全隐患的行为,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环境整洁,无渗漏水,空气、饮水符合卫生要求;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风、水、电系统工作正常;
(四)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消防设施、孔口伪装设备完好;
第二十条 严禁下列侵害防空地下室的行为:
(一)在防空地下室内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向防空地下室排入废水、废气或倾倒废弃物;
(三)堵塞防空地下室的连接通道、进出口或通风口;
(四)改变防空地下室的主体结构;
(五)在防空地下室安全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等危害防空地下室安全的行为。
(六)其它危害防空地下室安全和降低防空效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或特殊需要有下列行为的,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在防空地下室安全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建筑物;
(二)改造防空地下室内部非主体结构。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拆除防空地下室及其附属设施,确需拆除的,必须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者补建、维修或补偿。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防空地下室进行经营活动的,应报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章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修建,确系无法修建的,按防空地下室造价标准进行补偿,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缴纳易地建设费;逾期不缴纳的,除补交外,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下达《防空地下室整改通知书》;拒不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除按规定补建或按现行造价标准补偿外,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9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88年11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8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