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案件质量内部监督机构的若干思考/赵良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13:50   浏览:8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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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案件质量内部监督机构的若干思考

赵良剑


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国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议,明确提出要把法官职业化作为今后法院队伍建设的努力方向和工作重点。推进法官职业化改革,将对法官进行单独序列管理,法官的数量将减少,权力和责任将增大,如何面对新形势、新情况,完善法院内部案件质量监督机制,保障并监督、制约主审法官依法公正地行使审判权,防止并及时纠正错误裁判,对全面实施法官职业化建设具有不可低估的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要完善法官的职业监督,建立和完善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为此,笔者结合宜宾法院实际,对完善法院内部案件质量监督机制作初步的探讨。
当前,我院内部审判监督有以下七种形式:1、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判决进行监督,由审判监督庭进行。2、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非程序性的监督,即上级法院主动介入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具体案件进行个案监督,实行案件请示制度和督办制度。3、庭长、分管院长对具体案件的监督,主要是案件的汇报和审核(批)制度。4、审判委员会的监督,即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个案监督。5、实行立、审、执分立后,立案流程管理制度对各部门的制约监督关系。6、裁判文书评查制度,主要是对裁判文书制作质量的监督,由监察室进行。7、错案责任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承办部门为纪检监察室(也受理对法官的作风投诉)。
对以上七种监督运行机制进行实践性考察和理性分析后,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裁判进行监督,具有事后性、被动性、补救性的缺陷;立案流程管理对遏制超审限有一定作用,但对司法不公则制约有限;错案责任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实施效果并不理想,因为纪检监察部门人员法律素质普遍不高,由于条件制约认定错案有难度,而且其他事务繁杂;裁判文书评查制度也具有事后性的特点,而且主要监督裁判文书质量,不能及时有效地纠正法官办错案;案件请示制度、庭长分管院长审核(批)制度、审委会制度主要是从法律适用上进行个案监督,监督也有限。
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时期,社会各界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期望值更高,对司法公正的要求更为迫切,尽管法院队伍主流是好的,但个别法官或者因为思想品质低劣而违法违纪办案,或者因业务素质不高而办案质量不高,妨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笔者认为,要堵塞这些漏洞,并克服以上监督机制的不足,形成规范、长效的案件质量监督机制,人民法院应设立专门的案件质量监督部门(如我院可设立案件质量督查处,以下简称“督查处”),专司案件质量监督工作,从检查范围、检查部门、检查标准、检查方式、检查程序、检查申辩、检查处理等方面,建立对案件质量的监督检查制度,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
一、案件督查应遵循的四大原则。一是监督不办案原则。法官职业化改革的目的是进一步落实审判独立,增强主审法官的权力和职责,因此不应因强调内部监督而走向另一个极端,形成新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监督部门要准确定位,把握好审判监督与法官独立审案的辨证关系。此外监督者办案可操作性也不强。二是不越权原则。即监督部门应遵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受理依照法定程序应由其他职能部门受理和处理的案件。如当事人依法提出的再审申请和申诉,仍应由审判监督庭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三是集体把关原则。案件督查工作应力求准确高效、监督到位,避免流于形式的无谓劳动。由于督查结果与法官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故督查工作应以督查组为单位进行,增强抗干扰能力,并避免一人决断带来的副作用。四是全程动态督查的原则。对审判权的监督重点和核心应是权力行使过程中的监督和制约,以防止权力的滥用。一旦形成错误的裁判,即使对责任人进行追究,但错误裁判本身所产生的消极影响往往难以挽回。况且,屡屡对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进行纠正,不仅有损于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终局性,也会降低人民法院的公信力。故针对审判监督程序事后性、被动性、弥补性的缺陷,案件督查应变被动为主动,由事后监督变事前、事中、事后的全程动态监督。即对案件进入法院即进行立案监督,对该立不立或不该立错立的情形予以纠正;对各方面反映大的案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审委会研究决定;对上诉、抗诉和再审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质量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定期对法官承办案件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抽查,抽查结果与法官的晋级、晋职和目标考核挂钩。
二、督查部门的权利和职责。一是准确界定督查处的职能,使其不与其他监督部门产生职能交叉。督查处对各类案件具有监督权、检查权、调查权以及对案件及法官的处理建议权,即督查处对属于其监督范围的案件,有权提出监督意见。若主审法官或合议庭不接受监督意见,督查处有权报经院长提交审委会按法定程序予以纠正。根据当事人或有关方面的反映,督查人员可以调阅有关案件材料,要求承办法官说明案件情况,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旁听案件的开庭审理,发现问题及时汇报处理等。这些职能与审判监督庭依照法律对案件进行再审的职能无冲突。裁判文书评查现在由监察室进行,今后可将监察室的此项职能划归督查处,使裁判文书评查、法官承办案件抽查均由督查处办理。追究错案责任和执法过错责任现在由纪检部门办理,但由于纪检部门人员欠缺较高的法律素养和丰富的审判经验,故可考虑由督查处负责认定和追究错案责任和执法过错责任。人大、政协、政法委等的督办案件现在由办公室办理,也可考虑将此项职能并入督查处。《法官法》规定,各级法院要设立法官考评委员会,根据审判工作的规律和法官职业的特点,全面、细致地考评法官的审判工作业绩、审判业务、法学理论水平、政治表现和工作作风等方面的完成情况和表现,其中审判质量是法官考核的核心内容,包括程序公正、实体公正、裁判文书质量等内容。督查处的督查职能不会与法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能发生矛盾,相反其督查工作有助于为法官考评提供公正客观的量化依据。二是法院监督部门应分工合作,配合协作。法院内部从事监督的机构有审监庭、纪检监察室、立案庭等,督查处在实施案件质量监督工作中,要注意同其他监督部门既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又互相配合,协调一致。如督查处发现错案线索,要向纪检监察部门、审判监督庭通报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审委会决定。如督查处认定错案与纪检监察部门、审判监督庭发生认识上的分歧,应及时报请审委会作出决定。三是中级法院督查处除了负责本院的案件质量监督外,还承担对辖区基层法院案件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基层法院可设立案件质量督查科)进行指导、组织、协调和监督的职责,包括定期召开会议,部署检查工作,适时组织检查等。中级法院督查处对下级法院案件不进行个案监督,这是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关系决定的。
三、督查的案件类型和范围。一是督查的案件不仅要涉及刑事、民事、行政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案件,执行案件亦应纳入督查范围。笔者之所以强调对执行案件的监督,是因为民事、刑事案件相较而言现在还算有纠正的途径,但对执行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则很不完善。调查权与执行权合一,执行权与财产处分权合一,调查权与审查权合一的弊端,容易产生暗箱操作,损害当事人权益,同时也给极少数素质低下的执行法官留下可乘之机。二是督查案件包括已经立案的案件、正在审理的案件和已经审结的案件,时间上大致以当年内审结的案件为限。三是督查文书包括各类生效的法律文书,如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庭审笔录、合议庭评议笔录、宣判笔录、执行笔录、审委会笔录等。
四、制定完善制度。为了使案件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有章可循,必须注重案件质量内部监督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一是制定《案件质量督查工作实施细则》,对责任部门、工作内容、工作程序、惩戒处理等作详细规定。二是《案件质量检查规定》,包括对刑事、民事、行政、执行案件质量的详细规定。三是严格区分违法审判责任和质量差错责任,完善《追究错案责任实施细则》和《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实施细则》。现在有的法院将司法机关履行刑事赔偿义务作为刑事错案的标志,把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或判决无罪的刑事案件一律视为错案,凡是被上级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一律定为错案,这是不科学的。要注意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清法官、法官助理、审委会、庭长、分管院长、技术鉴定人员、书记员的错案责任,要纠正一有错案就认定是法官责任的观念。此外由于法律规定宽泛的原因,不同的法官对同一案件的认识、裁量有所区别,要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要随意认定错案。四是通报制度。制定《案件、裁判文书检查通报制度》,无论是对案件评查还是抽查,均应按照公开原则将结论在一定范围内让公众知晓。定期编发《案件督查专报》,着重从办案思路、业务能力、审判作风等主观方面剖析错案发生的原因,力争找出有共性、代表性的案件进行类型归纳,为合议庭办理类案提供借鉴,促进全体法官举一反三,提高审判质量。对典型案例予以通报,听取整改反馈意见,逐步形成一套完整的动态监督体系。五是《案件质量过错责任的处罚办法》,将案件质量与法官政治、经济待遇以及考评挂钩,视错案的具体情形给予轮岗、警告、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六是申辩制度,即允许法官对评查抽查结果、处理意见等进行申辩,使案件督查做到客观公正。
五、督查对象和方法。督查对象以办案法官为检查主体,合议庭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也是监督检查对象。督查方法做到常规检查与专项检查、定期检查与临时检查、一般检查与重点检查、随机抽查与逐件评查的结合。其中常规检查范围为二审改判、发回重审案件,再审改判的案件,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以及法律文书等。
六、对监督者的监督问题。肖扬院长曾经指出,审判监督庭的法官“是监督法官的法官,是监督办案的法官。因此,水平应该最高,自律性应当最强。”其实这也是对案件质量督查部门同志的要求。为此要高度重视督查处人员的选拔问题,要将那些德才兼备、审判经验和社会阅历丰富、坚持原则、不怕得罪人、威望崇高优秀审判人员选拔出来,从事案件质量内部督查工作。督查公开、申诉、申辩制度以及审委会议事制度也能有效地监督督查法官。根据监督不办案的原则,督查处对主审法官接受监督意见后所作出的裁判不负错案责任。但是对于在办理监督事项时,因责任心不强对应当发现的问题没有及时发出监督意见,因而造成错案和极大不良后果的,或在限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监督事项且无正当理由的,有关督查人员应负失察责任。
总之,实施案件质量内部监督,能有效解决现行法院案件内部监督体制的种种弊端,其优势非常明显:一是能有效地减少错案、冤案,维护法制权威。由于有坚实信赖的监督中坚力量,有切实可行的监督手段,有严密的监督体系,能保障法官办案被置于可靠的监督之下,从而确保司法公正。二是切实维护当事人权益,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和经济负担,提高法院公信力。因为内部质量监督机制注重事中控制,能有效保障初审案件的质量,从而减少申诉、上访、再审案件的产生,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经济负担。从当事人角度来思考,二审、再审程序改判原审错案,当事人为此却要多付出诉讼费用,承担了法官办错案的风险,对当事人无公平可言。因此实施案件质量内部监督也是人民法院深入贯彻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切实改进审判作风,以人民利益为最高标准的必然要求。三是既能督查实体公正,又能督查程序公正。实体公正相对容易判断,而程序公正,作为隐含在审判各个环节中的操作过程,相对“隐性”,较难检查和发现问题,这就对案件监督、检查提出了较高的要求。督查部门通过对每个承办人审结的案件、各类诉讼笔录进行个案抽查,能对是否存在未经报批的超审限案件、开庭传票日期与实际开庭日期是否相符、是否公开宣判、送达回证的签收是否规范等存在程序瑕疵的情况向相关业务庭、合议庭反映,提醒合议庭引以为戒,避免因忽视“小”问题存在而损害裁判的公正性、权威性。四是降低司法成本。与审判监督程序相比,案件质量内部监督启动易、处理快、周期短、见效快,能切实降低处理错案的司法成本。五是将案件质量督查结果与法官的晋级、晋职、年终目标考核挂钩,能使考评结果客观公正,并能促进法官增强责任心,积极钻研业务,提高办案水平。六是预防和惩治司法腐败。由于案件质量监督实施案件全程监督,根据错误苗头,督查部门能及时警示法官,防微杜渐,避免法官犯更大的错误。七是是便于各个内部监督部门配合协作和监督制约,形成整体合力。案件质量监督是法院监督体系的核心和关键,抓好案件质量监督,并发挥其龙头和纽带作用,就能与其他监督部门密切协作,最终达到形成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目的。八是督查处作为与外部监督的联系纽带,能有效地加强外部监督力量。法院外部存在众多的外部监督,主要是各级党委、人大以及公众舆论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通过法院内部行政组织系统发挥作用。但是现在的外部监督在法院系统内部缺乏有效的中间环节,致使外部监督的影响无法有效地及于审判活动本身,法院对外部监督的方式停留于上催下转,结果往往不了了之。督查处监督力度大,能将来自外部的监督转化为内部监督,并将督查结果集中回复反馈,效果更好。
(作者单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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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办法的通知

东政发〔20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东营市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人民政府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东营市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山东省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协作共用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科学仪器设备,是指原值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特殊功能,可用于开展科学技术活动的单台或者成套仪器、设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管理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科研院所、院校(以下简称管理单位)将大型科学仪器设备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活动进行统筹协调,负责建立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共享服务平台)、发布共享信息、组织购置评议和实施奖励等。
  财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工作。
  第五条 共享服务平台应当能够向管理单位和用户提供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的信息查询、服务推介、技术培训等服务。市共享服务平台应当加强与黄河三角洲地区其他城市的合作,参与全省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协作共用网络建设。
  支持科学仪器设备共享中介服务机构参与共享服务平台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利用财政资金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申请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承诺提供共享服务。共享服务承诺应当包括共享服务可行性论证以及共享时间、范围、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 申请利用财政资金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科技、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议,并出具评议意见;经评议、批准后,政府采购单位方可组织采购。
  本市已有同类型大型科学仪器设备提供的共享服务可以满足申请单位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需要的,不予批准其购置申请。
  第八条 经评议批准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科技部门应当在项目批准文件中,明确该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在优先满足项目建设单位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需要的同时向社会提供共享服务的相关要求。
  第九条 全部或部分以财政资金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其管理单位应当在完成安装、调试验收之日起15日内,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其名称、类别、型号、应用范围等基本信息,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汇总后,通过共享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鼓励管理单位将非财政资金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基本信息,报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管理单位提供共享服务,应当使用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规范合同文本,并与用户签订合同。合同中主要包括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知识产权归属、保密要求、损害赔偿、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事项。
  第十一条 市财政每年从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激励资金(以下简称共享激励资金),用于补助因使用共享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节约财政购置资金的单位、奖励在仪器设备开放共享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以及协作共用仪器设备的升级改造。
  共享激励资金使用办法由财政、科技、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山东省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协作共用暂行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以非财政资金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符合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评估制度。
  由科技、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有关科学仪器设备共享中介服务机构,定期对加入共享服务平台的管理单位服务时间和质量、功能开发、人才培养等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单位获得的共享激励资金,主要用于补助使用共享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租赁费用、共享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运行维护、管理和操作人员培训和相关费用支出。
  第十四条 科技、财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养管理和操作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相关人员,对在共享服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相关信息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接受联合国、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无偿援助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共享,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企业贷款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企业贷款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企业贷款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于1999年9月9日经第1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贷款担保资金(以下简称担保资金)管理,保障担保资金运营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资金,是指市人民政府和有关企业出资形成的,专门用于为本市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提供贷款担保的基本金。
担保资金分为中小企业担保资金、高新技术企业担保资金、个体私营企业担保资金、对口帮扶担保资金等项。
第三条 担保资金管理遵循市场机制运作、政府监督引导的原则。
第四条 以担保资金提供的担保贷款总额不得超过担保资金总额的5倍。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由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市企业发展投资公司和担保资金出资企业以及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派员参加,分别成立各项担保资金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会)。各监管会主任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其组织形式和议事规则等由监管会章程规定。
第六条 监管会在其监管资金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担保资金管理具体制度;
(二)审议批准担保中心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三)审议批准担保中心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
(四)审议批准担保中心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审议批准担保资金增资或补资方案;
(六)审议批准有关担保项目;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项担保资金由其监管会委托市担保中心具体管理运营。担保中心应当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担保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有关规定向监管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监管会有关决议;
(三)具体实施信用担保,出具相关担保文件;
(四)提请监管会审议增资或补资等方案;
(五)负责担保资金的财务分类核算;
(六)监管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担保中心以担保资金提供担保,应当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章 担保条件
第九条 企业具备下列条件的,担保中心可以以担保资金提供担保:
(一)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二)合法经营,资信良好;
(三)经营管理水平和产品技术含量较高,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较好;
(四)资产负债比例合理,有连续的盈利能力和偿债能力;
(五)能够依法提供反担保;
(六)其他条件。
第十条 企业向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的,除应当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抵押物或质物是能够依法转让变现的财产;
(二)抵押物或质物已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一条 对担保资金出资企业,符合条件的可以优先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 对申请提供的担保资金额在200万元以下、担保期限在9个月以内的,并且贷款资金用作项目流动资金的,可以优先提供担保。
第十三条 以担保资金提供担保,原则上对同一项目提供的担保资金额不得超过500万元,担保期限不得超过1年。对担保资金额超过500万元或担保期限超过1年的,担保中心应当报监管会审批。

第四章 担保程序
第十四条 以担保资金提供担保,由担保中心与贷款银行根据受保企业资信、担保资金额等情况协商确定为全额担保或非全额担保。
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企业须经有关监管会指定的部门推荐后,方可向担保中心提出担保申请。
第十六条 向市担保中心提出担保申请,应当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本企业公章);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经会计(审计)师事务所验证的上年度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个体工商户除外;
(四)提供反担保的有关证明;
(五)本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简历;
(六)其它有关资料。
担保中心应当对担保申请进行审查,并在10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担保的决定。
第十七条 担保中心决定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应当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签订有关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有关合同生效后,担保中心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复印件)送市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以担保资金提供担保所获取的贷款,应当专项用于申请贷款项目。
第十九条 担保期间,担保中心应当对被担保企业的经营情况跟踪调查。对发现被担保企业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有可能造成资金损失的,担保中心应当及时与贷款银行协商,采取有关预防措施。
第二十条 贷款银行应当按照有关金融管理规定,加强对信贷资金的监管。

第五章 资金运作
第二十一条 担保资金运作应当维护各方出资人的利益,遵循有关法规政策和市场经济规律,坚持安全为主、分别核算、定向使用、监督透明、保值增值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企业出资投入担保资金,需经监管会审议批准。
第二十三条 担保中心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将提供担保的资金存入贷款银行,作为代偿风险准备金。
对贷款银行要求担保中心履行代偿义务的,担保中心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属应当履行代偿义务的,从代偿风险准备金本息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担保中心履行代偿义务后,应当依照反担保合同依法追偿。追回的资金应当弥补担保资金。
第二十五条 有关担保合同生效后,担保中心应当从担保资金中,提取规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坏帐准备金,用于核销坏帐;坏帐准备金累计余额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停止提取或相应降低提取比率。
对担保责任无代偿解除的,应当按照规定比例将坏帐准备金返入担保资金。
第二十六条 提供担保的资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坏帐:
(一)被担保企业破产清偿后仍无法偿还的;
(二)经司法执行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核销坏帐应当由担保中心向监管会书面报告,经监管会审核同意后,方可用坏帐准备金核销。
第二十七条 担保中心以担保资金提供担保,可以向被担保企业收取担保费。担保费收取额按照提供担保的资金额与担保费率的乘积计算。
担保期限在1年以内的,担保费率为0.5-1%,其中,被担保企业属担保资金出资企业的,担保费率可以为0.3-0.8%。担保期限在1年以上的,担保费率可以适当提高。
监管会可以根据担保资金风险备付能力调整有关担保费率。
第二十八条 担保费收入除用于担保机构正常业务支出外,剩余部分应当作为担保风险备付金。
第二十九条 担保中心应当实施担保资金运营核算制度,每年一季度向监管会报告财务工作情况,并提出担保资金盈余分配或亏损处置方案。
第三十条 担保资金在保证用于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购买国债。以担保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有关监管会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担保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担保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保资金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