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商事案件的立案条件/徐英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39:33   浏览:8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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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商事案件的立案条件

徐英杰 姚秀金


立案是人民法院依“不告不理原则”处理案件的第一环节。如何正确地把好立案关,这不仅牵涉到法院能否对所立案件进行管辖并依法作出裁决,更重要的是牵涉到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如应当立案的没有给立,不该立案的却给立了,这样不但给当事人在时间和金钱上造成了损失,而且往往会给法院工作带来被动。为了正确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关于立案条件的规定,既切实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能使法院审判工作有条不紊地顺利开展,笔者特对民商事案件的立案条件作如下简析,供广大同仁商榷和指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首先,谈一下有利害关系的原告问题。
笔者认为,一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其认为自已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损害,因而书写诉状到法院起诉时,该起诉人的原告身分便已明确了,其基于自已的合法权益受侵或损害而诉诸法院,其便自然地与案件产生利害关系。
其次,谈一下明确的被告问题。
起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诉状中请求所直接指向的相对方即为被告,该被告的自然状况应是明确、具体的,即如是个人其应有姓名、年龄、职业、住址等,如是单位,应有住所地、法人代表等,这样便可算有明确的被告了。如仅有名而无其他基本资料,则不能认定被告明确。
再其次,关于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具体的事实和理由问题。
请求是当事人诉的标的和原因,所以其应当是明确具体的,如,原告A诉被告B借款一案,就应有明确的还款数额;原告C诉被告D损害赔偿一案,就应有明确具体的请求赔偿的数额等。
关于具体的事实和理由,这与诉讼请求之间形成了骨和肉的关系,二者不可分离。请求是当事人起诉想要达到的目的,而事实和理由则是支称,是支持请求的原因和依据;没有事实和理由则请求无从谈起,而没有请求则有事实和理由也毫无意义,所以,二者是相辅相承不可分离的。
再者,关于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
这主要是对主管与管辖及管辖权的划分,是对人民法院处理的纠纷与其他部门处理的纠纷,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权进行的分工,这要求原告所诉的纠纷,必须是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即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另外,该案件还必须是属于审查受理该案件的人民法院的管辖。如一起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作为义务的案件,就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一起对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处分行为不服,就不能直接提起诉讼;属于A法院管辖的案件,就不能到没有管辖权的B法院起诉。
最后,笔者要说的也是实践中在立案操作上最不规范和统一的问题,那就是原告起诉是否必须提供证据的问题。
实践中普遍地存在着立案人员在审查案件应否受理时,要求起诉人必须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况,如提不出证据或没有证据则往往不给立案,或立案人认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起诉的主张,也往往不给立案。笔者对此种做法不敢苟同,并认为,此做法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也是与法律规定相悖的。
立案庭不是业务庭,其职能划分是截然不同的,按分工,立案庭只负责立案方面的工作,而业务庭则是具体审理案件的,也即是对所立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决的机构。从人民法院工作性质的“被动性”来讲,立案工作相对于审判工作来讲,应是纯被动的,笔者认为,只要当事人起诉符合了笔者前面分析的四个要件,则立案人员应无条件地受理,而不应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有证据及证据的证明力,因为,有无证据及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只是牵涉到原告所诉的事实及请求在审判实践中检验能否得到确认和支持的问题,有证据且足以证明其主张,则其请求就能受到法律支持;有请求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则其请求就会得不到支持,这些都只属于业务庭或称审判庭的职权范围,立案庭无权也无义务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处理和认定。
我国公民由于受法律意识和法律水平不高及思想观念的影响,做事不留证据或不知取证的现象是普遍存在的,如,张A和张B系胞兄弟,一天,张B向张A借款1万元,由于系胞兄,碍于情面,所以没有让立借据,后张A因用钱向张B索要未果,而到法院起诉,如让其拿出借据,这显然是不可能,如因为无证据就不予受理,这无疑会损害张A的权益,所以,此案应当受理,因为张A所陈述的事实便是证据的一种,其陈述在未经质证前,并不能确定被告张B就会必然否认,若在诉讼中张B承认了借款的事实,这样,即便无据也足以支持张A的主张,假若不给立案,那哪还有机会让张B去承认借款的事实呢?张A的权利又如何保护和实现呢?所以,立案庭在对民商事案件立案时,不应审查起诉人是否有证据或一味地强调必须提供证据且还要能证明所诉事实,这样扭曲了法律的本意,也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相反,案件在受理后,若起诉人因所诉事实被被告否认,而其又拿不出证据而败诉,这样,原告即便输了也无怨无悔,只要立案人员在立案时把这一诉讼风险提前告知就足矣。
通联: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凌城法庭
TEL:0516-823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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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征收诉讼费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征收诉讼费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2月17日贵州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后即停止执行)


第一条 为了运用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促进诉讼当事人增强法制观念,严格执行经济政策、法律、法令,保护社会主义经济组织的合法财产和合法权益,调整经济关系,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改善经营管理,促进安定团结,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企业之间、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之间以及这些单位相互间的经济合同纠纷和其他非合同经济纠纷案件(指环保、商标、专利等);个体经营户与法人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均按本办法征收诉讼费。
第三条 诉讼费包括下列两项:
一、案件受理费;
二、诉讼活动中应由当事人支付的证人的误工补贴和差旅费、鉴定费、勘验费和诉讼资料付本制作费。
第四条 收费标准:
一、案件受理费按诉讼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金额或价额计征:标的金额或价额在四千元以下的,收二十元;超过四千元的按百分之一计征。起诉时争议总额暂不明者,由受诉法院暂定受理费征收额,待结案核定后,多退少补。
二、诉讼活动中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按实际支出金额征收。
三、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比照第一审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四、涉外经济纠纷案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诉讼费。
第五条 原告起诉,应当按诉讼标的价值总额予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审理终结后,案件受理费和诉讼活动中应由当事人支出的费用,均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根据责任大小,按比例分担;共同诉讼人败诉,应根据他们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责任大小,决定适当比例,分
别负担;由法院调解成立的,由双方协商负担;由于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付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案件撤诉的,由原告负担。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征收诉讼费。
一、人民检察院和社会救济事业单位起诉的经济纠纷案件,起诉一方不交诉讼费。
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征收诉讼费。
第七条 人民法院征收诉讼费应出具正式收据,加盖收款专用公章,所收案件受理费单独在银行开户储存,不得与罚款、赃款混同。
第八条 本办法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施行。
国家如有统一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2年2月17日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1993年9月18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五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第十条规定,为奖励在我省科技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在大型工程建设、大型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科学技术管理、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工作以及不具备国家级自然科学奖励条 例的自然科学理论成果等。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科学技术水平、技术难度、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作用大小,分为省级和地、市(省直厅局)级。


  第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属于:
  1、省内首创的;
  2、省内同行业中先进的;
  3、具有广泛推广意义并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大型工程建设、大型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不具备国家级自然科学奖励条件的自然科学理论成果,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较大实用价值的。


  第五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四等:一等奖奖金一万元;二等奖奖金五千元;三等奖奖金三千元;四等奖奖金一千五百元。凡获以上一、二、三、四等奖者,均发给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奖状、奖金。奖金由省科技进步奖奖励基金中支付。


  第六条 对我省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发给特等奖奖状及证书,给予荣誉称号,并发给数额高于一等奖的奖金。


  第七条 设立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推荐申报国家级奖项目的工作。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第八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审批程序是:一个单位或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隶属关系或业务归口逐级上报。经地、市科委或省直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负责联合上报,如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也可单独上报,其审批程序同前款。


  第九条 经批准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在授奖前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无异议的即行授奖;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


  第十条 地、市(省直厅局)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条件、奖励等级、评审组织和审批程序,由地、市或省直厅局自行确定。其最高奖金数额不得超过五千元,奖金来源,属于地、市批准的,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地、市统筹安排;属于省直厅局批准的,由其集中的留用利润或事业费中支付。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的项目经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可发给奖金差额部分。
  奖金应根据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三条 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骗取荣誉的人员或单位,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追回奖状、证书和奖金。并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