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医疗公证”的理性思考/李生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10:34:47   浏览:9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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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疗公证”的理性思考

李生峰


摘 要:为规避风险,分清责任是非,医患双方签订医疗公证,以期取得法律上的证据效力。医疗公证有利于医患双方加强沟通,充分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使医务人员轻装上阵,大胆推进技术创新,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同时,也有利于减少医疗纠纷,使医疗机构从众多的医疗纠纷中解脱出来,更好地为患者服务。但是,医患双方是信息不对等的两个群体,对医疗公证的内容,患者方没有抗争的任何优势,而且医疗公证后的医疗行为又缺少医疗服务质量的有效监督,必须加强相关立法工作,建立医疗过失责任保险制度,合理解决医疗风险问题。
关键词:医疗公证,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利与弊,服务质量

2002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与一般的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方式正相反,因而被称为“举证责任倒置”。加上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理》)的颁布实施,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风险责任增大,就会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和举证不能所带来的赔偿等责任。为规避风险,分清责任是非,1999年3月4日我国武钢二医院成功地为87岁高龄的患者周梅根实施了人工股骨头置换术,这是我国首例经过公证的手术。 此事经新闻媒体报道后,各地医疗机构纷纷效仿。医疗公证(medical notarization)便成了处理医疗纠纷的一个亮点,褒贬不一。医疗公证是个全新的课题,需要我们对此进行深入的研究。
“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按照公民、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申请,对法律行为或者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事实,证明它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非诉讼活动。公证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国家预防纠纷、维护法制、巩固法律秩序的一种司法行政手段。” 我国《公证暂行条例》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所谓医疗公证应该是公证机关根据医患双方的申请,为划清医疗风险与责任,避免不必要的医患纠纷,依照法定程序,对其法律行为、事件或有法律意义的文书,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可行性的一种非诉讼活动。
一、医疗公证产生的社会背景
过去,一般的手术医疗程序由院方决定,要不要手术或施行什么程度的手术都是医师说了算,病人在手术前对手术风险一无所知。随着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公民素质的提高,患者对手术的成功预期和对医院的健康保证预期日益提高,于是因术后的不良后果引发的医患纠纷多了起来,患者往往将责任全部推向医方,认为自己虽然同意手术,但并不知道术后会有什么不良后果。《手术同意书》解决了这个问题,它一般将手术可能出现的一切风险和不良后果列出,有的较详细的还将各种风险的几率列出,然后让患方逐条看明,最后在患方完全同意并签字的情况下手术才可以进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手术同意书的主要作用是得到实施手术的许可。但实践中,往往医师交待病情不够,敷衍了事,把这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当作例行程序。结果,发生了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各执一词,是非难以判定。随着“举证责任倒置”的实施,医疗机构的风险意识提高了,于是,就产生了医疗公证,以期取得法律上的证据效力。
二、医疗公证对医患双方来说都是一种可以接受的认知医疗风险、分担风险责任的方式
我们首先来看以下案例:
周梅根,男,87岁,武钢交运公司退休职工。患有股骨颈骨折。股骨颈骨折是老年人的一种常见的疾病,由于股骨颈的血液供应差,常常难以愈合。因此,医生对于老年股骨颈骨折病人常用人工股骨头置换术。面对这样一个高龄、高危的病人,医生们给他进行了周密的术前准备:心电图发现病人有心肌缺血,房室交界性早搏;肺功能检查显示有混合性通气功能障碍;内科会诊诊断为肺心病、心功能不全、慢性支气管炎并肺部感染、右上肺结核。在住院期间,老人又两次发生疝嵌顿,都经过值班医师手法复位还纳。武钢二医院外科医生们经过讨论,认为股骨头置换手术中麻醉风险极大,医生对此存有顾虑。然而,疾病的折磨使老人痛不欲生,这位在60年代就为武钢建设作出贡献、曾获得武钢公司劳模和标兵称号的老人完全失去了生活兴趣,曾先后3次在病床上自缢,都被家属和同房的病友发现。自杀不成,老人就绝食,看见老人在无情地自我摧残,家属看在眼里,心如刀绞。就技术而言,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并不是难度特别大的手术,该院已有数十例手术成功的经验,完成这样一例手术应该没有问题。但是,面对这样一例病情复杂的高龄病人,加上日益增多的医疗纠纷,又有谁不害怕呢?最后,患者亲属经协商决定,为了使医生解除后顾之忧,为亲人解除痛苦,明确提出来要进行医疗公证。1999年3月3日,病人的儿子周林祥和武钢二医院的医务人员一起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随后,医院进行了反复的研究、论证,制定了周密的麻醉和手术方案,顺利地完成了手术。
可见,医学是一门极其复杂的科学,充满着未知数和变数,临床上又没有绝对安全的药物和诊疗措施。医院有顾虑,执业医师也有压力,手术没有百分之百成功的把握。但是,患者或患者家属又强烈要求实施手术。所以,医疗公证是化解风险、避免医疗纠纷的一种新尝试。
第一,有利于医患双方加强沟通。医疗机构充分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使患者对可能出现的意外有充分的思想准备。
所谓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就是指临床上具有独立判断能力的患者,在非强制状态下充分接受和理解各种与其所患疾病相关的医疗信息,在此基础上对医疗人员制定的诊疗计划自行决定取舍的一种权利。 我国的现行医疗制度中,很多做大手术的患者一般是不了解手术同意书的内容的,手术同意书由亲属签字。这样做的目的很显然是为了减轻患者的心理负担,不至于影响诊疗、手术和术后病情的调理和恢复。但是,医疗手术的风险(包括死亡)由患者承担,而患者又不知情,这与我国的基本法精神相违背的。事实上,只有患者本人才拥有对自己生命健康的取舍权。因此,施行手术或者特殊治疗,必须首先征得患者本人意见(除非患者意识不清、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在西方国家,不管医疗费用由谁承担,在手术协议上签字的都应该是病人自己,除非病人失去了这种行为能力。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告知义务,提供真实而充分的信息给患者,包括诊断结论、采取的治疗措施、手术方案、相应的疗效、手术成功的机率、潜在的风险、防范风险的预案、可能的并发症等。医方应尽可能地拟订多种治疗方案供患方选择。当然,医务人员应注意告知的“技巧”,要考虑患者的文化水平、语言背景、理解能力、知情程度、意识状况、环境压力等。医疗公证实际上就是对医务人员履行告知义务和患者的知情与同意的法律证明。主要是对病人、医生双方都有一个约束,既避免病人在手术之后变卦,也避免医生篡改手术同意书。
从根本上讲,医患关系是对立统一的矛盾体。能将医患双方利益统一起来的,就是相互之间的信任,以及勇于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的态度。患者首先应当信任医方,同时也必须清楚,很多手术都是充满一定风险的,医方事先不可能保证百分之百成功,一旦手术出现意外,如医方没有过错的,患者或患者亲属应当按医疗公证的约定,理智地对待不幸的后果。
第二,有利于医务人员摆脱思想包袱,轻装上阵,可以化压力为动力,让技术与潜能得到最大限度地发挥。
面对医疗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推出,医疗机构也存在“举证难”的问题。新《条理》也改变了过去的医疗损害有限“补偿”规定,明确提出了医疗损害赔偿的概念,并将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问题纳入了“民事责任”范畴。医疗诉讼请求的标的额由几千、几万元到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元,因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不考虑手术的高风险和医疗成本。保守治疗、“防卫性措施” 将在无奈之中膨胀。过去遇到一些技术上尚需探索的高风险手术,纵然患者有强烈的求治愿望,医生也有恻隐之心,但由于医疗、舆论、法律带来的顾虑,医师大多数望而却步。“只要有百分之一的希望,就要做出百分之百的努力”的执业道德受到挑战。医疗公证使医患双方共同承担责任和风险,消除了医务人员的后顾之忧,化压力为动力,让技术与潜能得到最大限度地发挥。这无疑为过去医生不敢治、病人愿意治的病提供了一定的治疗机会和法律保障,同时也维护了危重病人接受治疗的权利。
第三,有利于医疗纠纷的处理。一旦发生经过公证的医疗意外,医患双方可以根据事先约定的责任及时、彻底、妥善解决纠纷。
任何纠纷的最终解决都要靠证据。医疗纠纷争执的焦点是证据的采信度,为掩盖真相、弥补漏洞、逃避责任而篡改病史的行为在医院已司空见惯;对医务人员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医患双方各执一词。所以,单方面提供的证据材料,其证明效力往往受到质疑。况且医学还有很多未解之谜,对很多疾病的认识还非常有限,很多疾病的治疗都不尽人意。疾病的原因比较复杂,不是“非此即彼”,有些疾病还达不到“证明”的水平。医疗公证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具有独立地位的第三者站在法律公正的立场上进行裁决,有利于医疗纠纷的及时、彻底、妥善解决。
第四,医疗公证是对高风险诊疗保障机制的有益探索。
没有病人自愿承担风险的精神,也不会有医学的进步、诊疗技术的提高。签订医疗公证,让医生敢于做手术,放心做手术,对医院大胆推进技术创新,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攻破医学难题将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同时,也有利于减少医疗纠纷,使医院从众多的医疗纠纷中解脱出来,更好地为患者服务。
三、医疗公证存在的问题
公证作为一种司法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它已被越来越多的人所了解与采用。医疗公证是医疗实践中出现的新事物,有很多弊端需要我们探讨。
第一,从主观上看,医疗公证有“乘人之危”之嫌。
表面上,医疗公证是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是医疗机构与患者合理分担医疗风险的一种措施。事实上,在医患关系矛盾体中,医患双方是信息不对等的两个群体,患者方对医疗知识和医疗规则知道的毕竟很有限,是绝对的弱势群体。需要什么样的治疗(手术),怎样治疗(手术),患者方没有抗争的任何优势。对患者来说,要么接受,要么拒绝。如果拒绝医方的要求,患者就会冒更大的风险,甚至死亡。在签订医疗公证的过程中,患者方基本上丧失了讨价还价的资格,不可能平等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所以,进行这种风险公证,医方有“乘人之危”的嫌疑。
第二,从内容上看,医疗公证使患方承担更多的风险,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很不对等,显失公平。
医方与患方签订医疗公证,把受法律保护的公民生命,交由医务人员去处理,当手术失败,导致病人残废、死亡等严重后果时,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可以“不受法律的追究”。这实质上是以所谓的“合法”形式,达到规避法律制裁的目的。医疗公证把应由医方承担的风险,转嫁到患方的身上,这是玩忽职守,违反社会公德,有推卸责任,明哲保身之嫌,这对患方是显失公平的。
公平原则实际上是商品经济道德规范的法律化,公平观念也就是社会道德的观念、正义的观念。从民法学理论上讲,医疗公证的免责事由,是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约定的,法律一般承认其效力,但是,为了追求公平,我国《合同法》第53条规定,以下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三,实践中,医疗公证后的医疗行为缺少医疗质量的有效监督。
医患双方签订医疗公证后,医方的思想包袱解除了,而患方的压力更大了。我国现有的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至多也只是列举了一些一般性的服务类型,无法达到面面俱到,更多的自由裁量权总是操纵在医方手中,医方是否提供了适当的医疗服务,完全靠道德和良心来约束,因为目前我国尚无医疗质量监督机构,谁来“公证”医方的医德和医术呢?所以,怎样从法律上来规范医方的服务行为还是个问题。“教育广大卫生人员弘扬白求恩精神,树立救死扶伤、忠于职守、爱岗敬业、满腔热忱、开拓进取、精益求精、乐于奉献、文明行医的行业风尚,自觉抵制拜金主义、个人主义及一切有损于群众利益的行为”(《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仍是一个“软”指标。
四、医疗公证所引出的法律思考
任何事物的出现都有其必然性。医疗公证产生以来,利弊参半,褒贬不一,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说明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改革已经得到深化,而医事立法相对滞后。
第一,公民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有处分权,医疗公证行为的合法性和可行性应该是没有疑问的,关键是尽快制定和完善相关医疗法规的立法,保证医疗公证内容的公平合理,加强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体制建设。
第二,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不在满足于求医问药,而是追求自身的保健、长寿,医疗服务质量成为大家关注的社会热点。医疗公证既是医患双方相互信任度低的无奈之举,也是公民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的体现。公证书不是判决书,“公证”在法律上只是起到加强证据的法律效力的作用,如果医务人员由于渎职而导致医疗事故,患方也可以根据公证书进行索赔。
第三,医疗公证不能从根本上避免医患纠纷,如何合理解决医疗风险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论证。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如美国)的办法,建立“医疗过失责任保险制度 ”,把医务人员因过失导致的赔偿责任强制纳入商业保险机构的承保范围,从而建立起一个由医方、患方和保险公司共担风险的风险理赔机制。这样,既能保护医方利益,使执业医师敢于冒风险,积极探索医疗技术的创新;又能保护患方利益,最大限度地使患者得到赔偿,并避免医务人员为了自我保护而选择对医方最安全的保守治疗方案或不予治疗等对患方不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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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2010年12月24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道路空间、城市桥涵、城市排水、城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其他设施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加强养护、确保运行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市政设施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政设施建设、养护、维修、运行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市政设施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按照市、区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区外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旗县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业务受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设施的相关管理工作。
  供水、供热、供电、燃气、绿化、环卫、交通安全、公交场站、河道、防洪、人防、通信、有线电视等相关设施的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充分听取和尊重公众意见。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市政设施和城市道路地下设施管理信息档案系统,及时更新管理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坏市政设施的行为进行监督、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编制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以及政府投资建设市政设施,应当从生产、生活、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财政状况等实际出发,并科学合理安排市政设施建设资金。
  第九条 市、旗县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设施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旗县区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报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需要,会同城市规划区内区人民政府和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编制城市规划区内的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组织实施。
  旗县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需要,编制本地区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由政府投资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设施,所需经费按财政体制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并按照建设项目的相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城市规划区内区人民政府和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市政设施。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核准。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收到市政设施设计方案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
  居民住宅区内的排水、道路设计方案,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核准。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收到排水、道路设计方案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水、污(废)水分流和商住房分设的原则,进行设计、施工。
  第十四条 经规划批准建设的市政设施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承担市政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和资质等级,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竣工后,应当限期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市政设施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市政设施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及有关责任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保修。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十七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由原投资主体承担。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也可以由其委托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原投资主体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道路至居民住宅单元井的排水设施,由旗县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市人民政府决定接管城市规划区内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责任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接管。
  第十八条 使用财政经费进行养护、维修的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市政设施的等级、数量及养护、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由财政部门核拨后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市政设施和依附在城市道路上的其他管(杆)线、交通安全设施、检查井盖和渠箱盖板等相关设施的完好状况进行督查,发现或者接到市政设施和相关设施损坏报告时,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责任单位,并督促其进行修复。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建立日常巡查和定期检测制度,依据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维修、检测和普查,确保市政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在接到市政设施损坏报告或者发现损坏和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查看情况,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组织修复。
  第二十一条 依附在城市道路上的其他管(杆)线、交通安全设施、检查井盖和渠箱盖板等相关设施丢失、损坏,影响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和安全的,各相关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故障报告后,立即到达现场查看情况,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组织修复。
  第二十二条 市政设施施工作业车辆进行作业或者应急抢修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是指车行道、人行道(无障碍通道)路肩、隔离带、分车岛以及与城市道路相连接的公共广场、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范围以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现状道路边线为准。
  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其相应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标准管理和维修、养护,确保其完好,并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渣土)和撒漏其他液(固)体物质;
  (二)埋设地锚,焊接、切割、破碎金属和焚烧物品;
  (三)直接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四)排放污(废)水;
  (五)其他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未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挖掘、穿越、占用城市道路设施;
  (二)修建建(构)筑物;
  (三)开设通道或者设置坡道;
  (四)设置隔离护栏、隔离桩、墩,移动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交通安全管理设施除外);
  (五)从事各类经营活动;
  (六)设置广告设施;
  (七)通行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对道路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八)其他损害、占用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挖掘、穿越、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五年之内,不得挖掘城市道路,埋设相关设施。
  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需经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需要挖掘、穿越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三月十五日前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报本年度挖掘、穿越城市道路计划。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根据挖掘、穿越城市道路单位申报计划,结合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计划,给予统筹安排。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报计划的单位和个人,本年度内不予批准挖掘、穿越城市道路。
  确需临时挖掘、穿越城市道路的,需经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挖掘、穿越或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决定,并告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四十八小时内,通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对交通可能造成影响的,需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条 纳入年度挖掘、穿越城市道路计划的申请人,在开工前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审批文件和挖掘、穿越城市道路的设计图及施工方案等相关资料,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道路挖掘、穿越许可证。
  因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或者抢修、抢建交通安全管理设施需要立即挖掘、穿越城市道路的,可先行挖掘、穿越,同时在四十八小时内通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并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占用单位应当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立项批复等材料,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
  非因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需持人民政府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挖掘、穿越或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缴纳挖掘城市道路修复费。缴费标准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挖掘、穿越或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穿越或者临时占用。确需变更挖掘、穿越或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位置、面积、期限的,应当提前两日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挖掘、穿越城市道路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施工,确保相关设施的完好。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挖掘、穿越城市道路施工结束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通知养护、维修单位修复路面,恢复道路功能。
  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结束或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应当在五日内清理完场地。
  第三十五条 市政设施以及其他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标明工程内容及期限的工程公示牌、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施工时间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和居民正常休息时段。施工期间应当为车辆和行人提供必要的通行便利。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施工作业影响道路通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疏导分流措施。
  第三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在城市道路上进行施工或者临时占用道路的,相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其提供便利,不得阻碍正常施工、占用。
  第三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通行状况和停车需求,依据城市道路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标准,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停车场,施划停车泊位时,应当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设置停车场和施划停车泊位应当遵循便民利民、公开透明、科学合理的原则,不得占用盲道和影响相邻单位及居民正常的生产经营和生活。
  第三十八条 按照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停车场和停车泊位,需要进行收费管理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专业停车管理企业进行经营管理。
  第五章  城市道路空间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道路空间是指城市道路的地上和地下一定范围内的垂直空间。凡是利用城市道路空间设置相关设施的,应当纳入统一管理。
  第四十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城市道路相关设施的建设管理,建立相应的协调工作机制。
  第四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乡规划组织制定城市道路空间利用专项规划,推进城市道路与依附于城市道路的供水、供热、供电、燃气、排水、绿化、环卫、交通安全、公交场站、河道、防洪、人防、通信、消防、有线电视等相关设施的综合配套建设。
  第四十二条 需要在城市道路空间设置相关设施的,应当持规划批准文件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三条 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城市道路空间利用专项规划,配套规划建设城市道路地下公共管廊或者综合管沟,城市道路交叉路口处应当预埋过路综合管沟。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空间新建、改建、扩建相关设施时,凡是技术规范允许的,应当设置在地下。
  第四十五条 在建有地下公共管廊或者综合管沟的城市道路地下建设相关设施时,应当使用地下公共管廊或者综合管沟。
  第四十六条 城市道路地下公共管廊或者综合管沟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城市道路地下公共管廊或者综合管沟的,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地下公共管廊或者综合管沟使用费用。
  城市道路地下公共管廊或者综合管沟使用费统一缴纳财政部门,专款用于城市道路地下公共管廊或者综合管沟建设、养护、维修。
  第四十七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相关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相关设施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和适度超前的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规划、设计和施工。
  相关设施竣工后,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基础资料。
  第四十八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在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后,及时书面通知相关设施产权单位并向社会公布。相关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相关设施建设计划。
  第四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合理开设通道,设置坡道。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禁止在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留存各类线杆等妨碍正常交通的设施。
  因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需要迁移、改建相关设施的,相关设施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对相关设施进行迁移或者改建,并与城市道路工程同步施工。
  第六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五十条 城市桥涵是指跨河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人防地下通道除外)、高架桥、立体交叉桥、涵洞等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桥涵及安全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渣土)、排放污(废)水、埋设地锚和直接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二)损坏、增设、变更或者移动桥涵及其附属设施;
  (三)挖坑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品;
  (四)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拉、吊装;
  (五)在桥面上停车、试刹车;
  (六)在桥涵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和明火作业;
  (七)在桥梁上架设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燃气管道、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八)其他损害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桥涵及安全保护区域内,未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桥涵管理人履行城市桥涵巡视、检测、评估职责的监督检查制度。桥涵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对城市桥涵的巡视、检测和评估。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涵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涵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经检测评估确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涵管理人应当立即设置不得使用的警示标志,采取禁止通行的有效措施,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桥涵上应当设置载重、限高等标志,并符合有关技术标准,保持完好清晰。
  第五十五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安全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城市桥涵管理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大型广告等,建设单位应当持桥梁原设计单位或者有资质的桥梁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安全意见,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架设大型广告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试验报告。
  第七章  城市排水管理
  第五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雨水管道、污(废)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排水沟渠、泵站、污(废)水处理设施等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二)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和超标污(废)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将未经隔油池分离的餐饮污(废)水或者未经沉淀池(井)沉淀的施工降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四)修筑妨碍排水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构)筑物;
  (五)种植树木和农作物、挖坑取土;
  (六)分流制排水设施混接排放;
  (七)在排水管道上堵管截流,抽水灌溉;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非居民排水户实行城市排水许可管理。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非居民排水户,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专用检测井、污(废)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排水户的污(废)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具有认证资格的排水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第六十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对符合以下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废)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
  (二)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废)水处理设施;
  (三)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四)排放的污(废)水符合国家和地方污(废)水排放标准。
  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易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废)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在排放口安装在线检测装置。
  第六十一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废)水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工期和排水状况核发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六十二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废)水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决定。准予延续的,除临时排放外,有效期延续五年。
  第六十三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废)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建立健全城市排水监测档案。
  通过检测发现排水户的水质水量发生变化,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排水户限期整改。因超标排放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水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六十五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
  第六十六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范围、标准缴纳污(废)水处理费。
  第六十七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移动、拆卸以及封堵排水设施,须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沿线排水户暂停排水。
  第八章  城市照明管理
  第六十八条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桥涵范围内用于城市功能照明的供配电系统和控制管理系统的变压器、配电箱、控制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等及其附属设施。
  第六十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和单位、个人投资的照明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出现照明设施损坏情况,应当及时更换。
  第七十条 未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迁移、拆除、停用、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悬挂宣传品、广告或者架设缆线、设置其他设施、接用电源;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周围挖坑取土、堆放物品、修建建(构)筑物;
  (四)其他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原因,对城市照明设施需要占用、拆除、迁移、断线的,需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工程预算缴纳补偿费。
  第七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百分之百。
  城市照明设施的启闭应当逐步纳入数字化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十三条 利用灯杆设置、悬挂宣传品、广告或者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缆线、设置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十四条 因事故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养护、维修单位进行抢修。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设计方案未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没有相应的执业资格和资质等级承担市政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令停止勘查、设计、施工、监理活动,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市政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或者未按规定进行保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市政设施和相关设施产权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对影响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和安全的相关设施进行修复的,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挖掘、穿越或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擅自挖掘、穿越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擅自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道路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补办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穿越或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或者挖掘、穿越城市道路施工结束的以及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未按时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设置标明工程内容及期限的工程公示牌、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空间设置相关设施的,责令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迁移、改建相关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在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留存各类线杆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以及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封堵排放口。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和撒漏其他液(固)体物质;
  (二)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埋设地锚,焊接、切割、破碎金属和焚烧物品;
  (三)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周内直接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四)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排放污(废)水;
  (五)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开设通道或者设置坡道;
  (六)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从事各类经营活动;
  (七)在桥面上停车、试刹车;
  (八)在桥涵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和明火作业;
  (九)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和超标污(废)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以及其他废弃物;
  (十)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悬挂宣传品、广告或者架设缆线、设置其他设施、接用电源。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
  (二)在城市道路范围设置隔离护栏、隔离桩、墩,移动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交通安全管理设施除外);
  (三)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
  (四)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通行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对道路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五)损坏、增设、变更或者移动桥涵及其附属设施;
  (六)在城市桥涵范围内挖坑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品;
  (七)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拉、吊装;
  (八)在桥梁上架设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燃气管道、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九)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十)将未经隔油池分离的餐饮污(废)水或者未经沉淀池(井)沉淀的施工降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十一)修筑妨碍排水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构)筑物;
  (十二)在排水设施安全区域内种植树木和农作物、挖坑取土;
  (十三)分流制排水设施混接排放;
  (十四)在排水管道上堵管截流,抽水灌溉;
  (十五)迁移、拆除、停用、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十六)在城市照明设施周围挖坑取土、堆放物品、修建建(构)筑物。
  第八十九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1999年制定的《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确保河道行洪畅通和工程安全完整,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蓄滞洪区)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本省有关航道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河道管理范围是: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并公告,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明示界桩。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
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在三门峡库区范围内,行使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库区管理职责及国家流域管理机构赋予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管理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工程安全、保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河道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对在河道整治、保护、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八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河道工程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第九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工程和跨河、穿河、临河、穿堤的建设项目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并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权限,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黄河和省际边界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建设项目或者因建设项目需要河流改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者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有关规定报流域管理机构审查

(二)在渭河、汉江、洛河、泾河、沣河、嘉陵江、丹江、石头河、千河、窟野河和红碱淖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大中型建设项目以及在市(地区)边界河道修建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除市(地区)边界河道外,
在上述河道修建各类小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三)在本省三门峡库区范围内修建各类大中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照管理权限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修建各类小型建设项目,由省三门峡
库区管理机构审查。
(四)在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大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修建其他各类大中型建设项目和中型水工程,由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建各类小型建设项目,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五)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河道修建各类建设项目,由水库管理单位提出初审意见,报水库主管部门审查。其中大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审查意见,必须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项目申请后,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在六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于十五日内签署初审意见,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
第十二条 经审查同意并批准立项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并签订清障协议。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六十日内,向审查同意该项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经其检验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启用。
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损坏防洪工程、观测、管理等设施的,应当负责修复;由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 整治河道、修建水库新增的滩地属国家所有。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河道整治、河道管理和该项工程的移民安置。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自筹资金修建河道工程,但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放线后方可施工。河道工程竣工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验收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自筹资金修建河道工程新增的护堤地以外的滩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投资者可以依法取得该滩地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权。
第十五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排水等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用于河道工程的修建、维护、管理和通讯、交通等管理设施的更新改造。其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和群众管护组织。
专业管理机构的设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群众管护组织,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沿河乡(镇)、村建立管理段、组,落实管护责任。
第十七条 河道堤防护堤地、护岸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主要用于种植防护林、抢险取土、淤背加固堤防、堆放防洪抢险物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
第十八条 河道堤防护堤地、护岸地的范围,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护堤地宽度:黄河禹门口至潼关段,临河、背河堤防两侧各宽一百米(从堤坡脚算起,下同)。渭河宝鸡峡大坝至咸阳铁路桥段,临河二十米,背河五十米;渭河三门峡库区咸阳、西安市段,临河二十米,背河五十米;渭河渭南市段,临河五十米,背河三十米。洛河状头水文站
以下河段,临河、背河各宽二十米。三门峡库区南山支流段,临河、背河各宽十米。汉江平川段从勉县武侯镇至洋县小峡口,临河三十米,背河十米。
(二)护岸地宽度:黄河、渭河宝鸡峡大坝以下河段、汉江平川段勉县武侯镇至洋县小峡口、洛河状头水文站以下河段两边从河岸边沿向外各宽三十米;三门峡库区排水干沟两边从沟沿向外各宽十米,排水支沟两边从沟沿向外各宽五米。
(三)其他河道、河段堤防护堤地、护岸地宽度,由所在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护堤地、护岸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划定并公告。集体所有土地划为护堤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从国有滩地中予以调整。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黄河、渭河、汉江的堤防安全保护区,分别从临河、背河护堤地边沿向两边各划五十米。其他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堤防安全保护区的土地权属不变,但使用方式应当符合河道堤防安全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条 城镇河段必须留有护堤地和管护抢险通道。已经占用的城镇河段护堤地,应当逐步按照城镇河段规划退出。利用城镇河段护堤地,必须经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违章丁坝、顺坝、围堤、生产堤、高路、高渠、房屋;
(二)存放物料,倾倒垃圾、矿渣、煤灰、废弃土石料和其他废弃物;
(三)围河造田、种植阻水林木和高秆作物。
禁止垦种堤防或者在堤防和护堤地内挖坑、开口、爆破、打井、挖沙、取土、淘金、挖池、挖塘、放牧、葬坟。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临时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滩地、水面的;
(二)修建越堤路、过河便桥、码头的;
(三)打井、钻探,穿堤埋设管线的;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矿产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开发旅游资源的;
(五)其他必须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土料以及淘金等,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指定范围和要求作业,并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重要河道和重要河段设立固定观测断面,对河道断面、水位、冲淤、河势变化及堤防、护岸、护滩、险工等进行定期观测记载。
第二十五条 河道沿岸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组织堤防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投工、投劳,维修和加固河道工程。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易发生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河段和水库周边地带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破坏河道测量标志、观测设备、通讯线路、照明报警器具、工程物料、界桩、里程桩、护堤护林标志、管护房等设施及抢险救生道路。不得擅自侵占或者拆毁旧堤、旧坝、老岸等工程。
第二十八条 禁止影响堤防安全的履带机动车在堤顶行驶;降雨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执行紧急任务的防汛抢险、军事、公安、救护车辆除外。
第二十九条 河道防护林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临河造防浪林、背河造防汛抢险用材林、堤肩造行道林、堤坡植草皮的原则规划、营造和管理。鼓励单位和个人义务营造河道防护林。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防护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免征育林基金。
禁止损毁、盗伐河道防护林。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三十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违章工程、阻水林木、碍洪堆积物等,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清除。逾期不改建又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 对已建成的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管道、码头和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涵洞、水闸等建筑物,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汛期应当组织巡堤查险,观测雨情、水情和工程情况;发现险情,即时报告并组织抢护;汛后应当对河道防洪工程进行全面检查,及时修复水毁工程。
第三十三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各级财政负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滩地、护堤地、护岸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建设项目竣工未经原审查同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检验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或者检验手续;对于不符合审查意见的建设项目,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违章建筑、存放物料、堆积废弃物、围河造田等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破坏堤防和在护堤地内从事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堤防和护堤地,逾期不修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对于不符合防洪规划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建,可以处警告、五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土料或者淘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防洪工程造成损毁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易发生地质灾害的河段和水库周边地带从事危及山体稳定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破坏河道管理设施设备,擅自侵占或者拆毁旧堤、旧坝等工程,损毁河道堤防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承担修复责任,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依据本条例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三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公布的《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2日